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

***与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0581民初13939号
原告:***,男,1972年8月1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
原告***诉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返还羽绒服1200件;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月8日将3160件羽绒服暂寄被告公司仓库内,目前尚存1200件,原告多次要求返还未果。特起诉要求被告返还羽绒服1200件。
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处的羽绒服系被告购买所得,属于被告的资产,故不同意返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原告将3160件羽绒服寄放于被告仓库。被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收到**刚羽绒服男式及女式共计3160件,暂寄存常盛管业公司仓库。”后被告因破产将尚存的1200件羽绒服委托苏州市宏大储运有限公司仓储保管。
以上事实,有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庭审中,被告认为:本案诉争的羽绒服已由原告全部卖给了被告,被告支付了相应的对价12万元,所有羽绒服都属于被告的资产,所以双方已不存在寄存保管关系。
原告认为:原、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当初原告因没地方存放才将羽绒服寄存在被告处,到2016年夏天去提货时才发现部分衣服缺失,被告法定代表人告知其部分衣服已被其用于抵偿公司债务,原告并未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向被告法定代表人***作了调查,其陈述:“原告系其朋友,2016年元旦后原告将3000多件羽绒服寄放在我公司仓库,当天出具了收条,因为是临时存放的,所以公司账上是不显示的。后来由于公司债务较多,我未经原告同意私自把部分衣服分批抵偿给了客户,原告发现后要求取回剩余的1200件羽绒服,已抵债的部分要我算钱给他。后因公司破产,资产被法院查封,原告无法取回。”
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出具的收条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将3160件羽绒服交付被告寄存保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主张该些羽绒服系其资产,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全部羽绒服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碍难采信,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寄存人可以随时领取保管物,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剩余1200件羽绒服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将存放在苏州市宏大储运有限公司的1200件羽绒服返还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季忠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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