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

***与***、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执异28号
异议人(案外人):***,女,1959年8月1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5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8月3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对查封被执行人***名下的位于常熟市明日星洲18幢1801室房屋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其于2014年11月20日与被执行人***、***签订《房屋买卖定金协议》,约定由***、***购买***、***所有的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室的房屋,双方约定房屋总价为1350000元,并约定于2015年10月1日之前办理过户手续。上述协议签订后,***、***已经支付了1300000元房款,取得了房屋的钥匙,合法占有该房屋。因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3日依据(2015)***五(商)初字第946号案件依法将该房屋查封,致使异议人未能办理过户手续。申请执行人三泰公司依据(2015)相商初字0062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执1240号之一,本院也依法查封了涉案房屋。为此,异议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法院终止对登记在***、***名下位于常熟市明日星××室房屋的强制执行,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三泰公司诉被告常盛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2015)相商初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常盛公司归还原告三泰公司借款人民币1500000元。同时,被告常盛公司还应按月息1.5%偿付原告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0000元)。二、被告***对被告常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常盛公司追偿。该判决书生效后,被告常盛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三泰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6)*****执124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常盛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528176元或依法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提取相应价值的债权或收益。二、银行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不动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动产期限为二年。并据此于2017年4月13日在常熟市不动产登记中心××了被××人××名下××明日星××室(××10045226,虞山10045227)房地产一套,此次为轮候查封。后异议人***、***向本院提出上述执行异议。
另查明,本案争议房屋分别于2015年4月9日、2016年4月1日、2016年7月8日、2017年1月24日被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查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轮候查封在性质上不属于正式查封,并不产生正式查封的效力。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9日首次查封争议房屋,此后本院依据申请执行人三泰公司申请进行查封属于轮候查封,此时不发生法律效力,应系效力待定的执行行为,因此异议人***、***对本院查封裁定提出执行异议不属于法院执行异议案件受理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申请。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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