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

***与***、***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581执5915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1月4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委托代理人平国良,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骅,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5年8月31日,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67年3月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0年6月25日生,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与***、***、***、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熟支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调解书,***、***共同归还***借款700000元及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底的利息110000元。在2015年5月底前支付5万元,6月底前支付5万元及利息750元、7月底前支付5万元及利息1500元、8月底前支付5万元及利息2250元;在9月底支付10万元及利息6000元,在10月底前支付5万元及利息3750元,在11月底前支付5万元及利息4500元,在12月底前支付10万元及利息10500元,在2016年1月底前支付20万元及利息24000元;另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5年5月底的利息11万元在2016年1月底前支付;如果任意一期不按期付款,则可就未履行部分的借款本金及按照1.5%的月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600元及保全费4770元,共计10370元,由***、***、***、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执行过程中,本院扣划了被执行人***的公积金4489元并发还了申请执行人;后本院又扣划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21171元。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除了已扣划款项,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芳名下登记有常熟市明日星洲18幢1801房产,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名下登记有常熟市支塘镇任阳迎阳大道1幢房产,但上述房产均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5)***五(商)初字第946号案件首封,本案无处置权。向常熟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登记有苏E×××××东风日产牌汽车一辆,但因车辆查找不着,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已裁定受理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此外,本院也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现本案执行未到位人民币691980元及利息。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5)熟支民初字第0015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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