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

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与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浙0182民初148号
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建德市***李家村前山排(***工业功能区内)。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某某、许某。
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某某、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告判决。
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向被告供应轻质活性钙。2014年10月16日,我公司与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我公司货款人民币109940元,并约定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底前。但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我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9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578.3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当庭向本院提供了对账单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10月16日原、被告经结算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09940元的事实。
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
对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应视为其放弃对本案事实进行抗辩和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份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原告所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合法有效。本案中,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0994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案证明。合同双方对支付价款时间有约定的,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在货款到期后至今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建德市盈亿塑化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0994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6578.3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31日,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6%另行计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3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315元,由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负担。
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用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的,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被告未按期履行的,原告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