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581执1166号
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海虞北路34号。
负责人高雪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平国良,江苏福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工业园区(杨园南区)。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女,1962年8月2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男,1962年9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男,1988年12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熟市。
被执行人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常昆工业园北新路。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常熟市远望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辛庄镇杨园迎宾西路8号。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与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远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58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据该判决:被告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借款500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2015年10月21日的利息、罚息计115398.01元,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人民币贷款期限调整协议》的约定计算罚息、复利)。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支付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律师费11万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有权以拍卖、变卖或折价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抵押的位于本公司的内的钻孔机、空压机等31台机器设备所得价款在最高额1113.85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7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9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常熟市远望贸易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额9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驳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共计29189元,由原告负担25元,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9164元,*招宝、***、**、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常熟市远望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对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负担的诉讼费负连带清偿责任。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履行。本院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大额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存款、证券等财产信息。被执行人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招宝名下有苏E×××××汽车,***名下有苏E×××××汽车,**名下有苏E×××××汽车,常熟市联泰基础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有苏E×××××汽车,上述汽车均未实际扣押,暂无法处置。经向常熟市房产管理处查询,被执行人常熟市嘉萃电子有限公司有位于常熟市辛庄镇杨园迎宾西路8号房地产,正在本院他案处置过程中。被执行人***、***名下位于常熟市申大苑华山路别墅三区2幢103房屋,上述房屋被他案首封,本案无处置权。被执行人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我院已经受理破产申请,本案申请人可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执行情况并无异议,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执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次执行程序中,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581民初116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葛晓春
审判员徐鑫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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