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

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与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某某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相商初字第00625号
原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采莲路1039号开元银座B-516。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市锦天城(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原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管业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8月14日向两被告邮寄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两被告拒收,邮件被退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讼文书及开庭传票视为送达。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常盛管业公司之间存在多笔业务和资金往来,双方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对账,被告常盛管业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万元。同时双方还约定:欠款延期支付的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对上述欠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常盛管业公司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利息337500元(月息1.5%,暂计算至2015年6月,应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合计人民币1837500元;2、被告***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3、由被告常盛管业公司、***共同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中,原告明确借款利息自2014年3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扣除被告常盛管业公司已支付的9万元),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5%计算。
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常盛管业公司有长期的协作关系。2004年3月,被告常盛管业公司申请向原告借款,原告考虑到双方的业务关系,同意以自筹资金出借给被告部分款项。2014年3月25日,原告通过华夏银行将款项150万元以电子银行转账方式汇入被告常盛管业公司开设在中国农业银行常熟任阳支行账户(账号:10×××06),银行转账凭证摘要部分注明“借款”。2014年10月24日,原告(为甲方)与被告常盛管业公司(为乙方)、***(为丙方·担保人)签订《对账协议》一份,内容如下:经甲、乙双方对账,确认以下事实:1、截止2014年10月24日,乙方尚欠甲方本金人民币2702167.50元,其中:借款本金150万元,货款本金1202167.50元;2、根据甲乙双方约定,截止2014年10月24日,乙方还欠甲方上述欠款之利息283500元,其中借款利息157500元(按月息1.5%/月,7个月计算),货款利息126000元(按月息1.5%/月,7个月计算);3、乙方承诺尽快归还甲方所有欠款及利息,若延期支付将继续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承担延误利息;4、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欠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以上对账协议,由原告和被告常盛管业公司加盖了公章及财务章予以确认,被告***作为丙方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上述对账协议签订后,被告常盛管业公司在七个月期限届满后未归还借款,被告***作为担保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常盛管业公司分别于2014年11月3日、11月19日、12月1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人民币9万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华夏银行电子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对账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常盛管业公司之间口头建立的企业借贷合同关系中,用以借贷的资金属于自筹资金;提供借款的企业不是以放贷牟利为营收主业;借款用于企业自身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亦且系当事人真实意示表示,应认定为借款合同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常盛管业公司归还借款人民币1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有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审核认为,企业将自有资金出借给其他企业帮助其解决生产经营所急需资金的,孳息可在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范围内进行计算。就本案而言,在对账协议中约定借款利率月息1.5%,该利率的约定不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认定。同时,对账协议还约定“若延期支付将继续按上述约定的利率承担延误利息”,原告主张利息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符合协议约定。被告常盛管业公司应偿付原告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以本金150万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扣除已支付的9万元)。原告与被告常盛管业公司、***订立的《对账协议》约定:“丙方作为担保人,自愿为上述欠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作为被告常盛管业公司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常盛管业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常盛管业公司、****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自行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苏州市三泰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150万元。同时,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还应按按月息1.5%偿付原告该款自2014年3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扣除已支付的利息9万元)。
二、被告***对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10669元,由被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此款原告自愿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数额由本院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3日内,在区分财产类和非财产类案件并结合当事人上诉请求数额计算出应预交的上诉费用,并向上诉人催交)。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菲
附录: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可以作保证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二条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