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

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与泗阳县水利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苏0581民初1657号
原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7424574645,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支塘镇(任阳)经济开发区。
诉讼代表人:陆诚,该企业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泗阳县水利局,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众兴镇北京东路行政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仓义晶,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泗阳县,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资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46713151693,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白下区中山南路****。
负责人:常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正大发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盛管业)与被告泗阳县水利局对外追收债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9年2月19日、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之后,上海资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资业机电)向本院申请以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身份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9年4月26日、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三、四次庭审,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盛管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245572.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09年成立“泗阳县2009年农村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处”,后该项目处就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阀门采购设项目对外招标,原告经对该项目投标后中标,成为该项目承包人,并于2009年9月20日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合同名称:泗阳县2009年农村水安全工程项目阀门采购)》,合同总金额986851元。因设计院图纸变更,项目处对该项目采购阀门数量进行调整增加,并于2009年12月5日与原告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阀门数量增加后的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231908元。之后,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完成供货、安装、水压测试等技术服务。被告共支付986335.6元后,余款245572.4元要求工程质保期满并经审计后结清。
2017年2月20日,常盛管业被常熟法院裁定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并指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为管理人。管理人完成对原告资产接管后,对原告对外债权进行清收,并至被告处催收该项目余款245572.4元,被告对结欠事实与金额予以确认,但仍以项目未完成审计为由拒绝支付,并承诺审计完成后付款。2018年10月,管理人再次到被告处,被告确认该项目已完成审计,但仍推脱不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判如所请。
被告泗阳县水利局辩称,“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处”是泗阳县水利局的一个项目处,代表泗阳县水利局与常盛管业签订合同,供货由第三人完成,货款向原告支付,实际结欠的金额与原告主张一致。
第三人南京资业机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向第三人支付货款245572.4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与原告签订有书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出面就苏北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展招标工作,投标事宜、合同履行、货款催收均由第三人完成,原告收取5%服务费,余款为第三人货款。目前原告已收取合同总价5%服务费,余款245572.4元应为第三人货款,被告应直接将该货款直接向第三人给付。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0日,泗阳县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处向常盛管业发出《中标通知书》,载明:贵单位于2009年9月18提提交的泗阳县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施工阀门采购标投标文件已经评标委员会评审,招标人确定贵单位为中标人,中标价为986851元。
2009年9月20日,泗阳县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处与常盛管业签订编号为SYYS2009-11的《协议书》一份,载明:泗阳县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处拟修建泗阳县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阀门采购工程,接受了常盛管业的投标,合同总金额为986851元。
2009年12月5日,泗阳县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处与常盛管业签订编号为SYYS2009-11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一份,载明:泗阳县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项目处拟修建泗阳县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阀门采购工程,接受了常盛管业的投标,就合同内阀门数量增加双方达成协议,合同总金额变更为1231908元。
2010年1月22日、4月22日、2011年5月12日,泗阳县国库集中支付中心分别向常盛管业支付578183.2元、284152.4元、124000元,合计支付986335.6元。
另查明,2008年9月8日,常盛管业(乙方)与南京资业机电(甲方)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载明:由于甲方在江苏北部市场具有较强的销售能力,另外苏北地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开始全面开展,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共同合作泗阳水务局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乙方权利义务为:乙方协助甲方提供营业执照/开户许可证等公司基本信息、中标后由乙方协助甲方完成合同的签约和盖章事宜,并给招标单位开具专用发票,以乙方名义履行中标合同。甲方权利义务为:甲方全权办理投标文件和投标相关的所有事宜、完成合同的签约和盖章事宜、负责产品供货和与中标单位的交接货及关于产品的其他一切手续、负责与中标单位的现场收款事宜直至所有货款清算完毕、负责中标合同履行过程中的其他一切事宜,并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合作总价参考乙方与中标单位所签合约内的合同总价,如果后期合同有变更需以变更后的为准,乙方收取合同总价的5%作为该项目的服务费,其余95%为甲方的货款,乙方在收到中标单位给付的货款后扣除5%的服务费用剩余部分直接支付给甲方账户。
2009年12月6日,常盛管业(甲方)与南京资业机电(乙方)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甲方购买乙方阀门,供货价格参照甲方与泗阳县水务局签署的2009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阀门供货合同(大合同),乙方以大合同价格下浮5%的价格给甲方供货结算,并出具等额的增值税发票,甲方在收到泗阳水务局给付大合同的货款后,在三个工作日内将货款的5%给付乙方,并约定甲方不负责供货和与泗阳水务局的交接货及关于产品的其他一切手续,由乙方全权负责,并承担相应责任和后果。
2010年1月27日、4月23日、2011年5月19日,常盛管业分别向南京资业机电支付货款535191.45元、265548.75元、124000元,合计支付924740.2元。
再查明,2017年2月20日,本院裁定受理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对常盛管业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百年东吴律师事务所担任管理人。
2017年4月26日,南京资业机电向常盛管业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为245572.4元。
2018年1月18日,本院作出(2017)苏0581破3号之四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等57家债权人的债权成立,其中确认南京资业机电的债权金额为245572元。
2018年12月24日,本院作出(2017)苏0581破3号之七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管理人制作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由管理人负责执行《破产财产分配方案》。
2019年1月30日,常盛管业管理人向南京资业机电支付破产财产分配款22647.53元。
以上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付款凭证、合作协议书、采购合同、民事裁定书、决定书、债权申报登记表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原告经过招投标程序,成为被告2009年农村安全饮水工程阀门采购中标人,并与被告签订《协议书》及《协议书(补充协议)》。原告依约履行上述协议约定义务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余款245572.4元未予支付,被告对此亦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认为案涉货款应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认为案涉饮水工程项目中标人系原告、中标后亦由原告与被告签订相关合同,第三人并无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就案涉工程项目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基本原理,第三人非合同缔约方,无权向被告主张享有原、被告之间订立的案涉合同项下的相关权利。同时,在被告破产清算程序中,第三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申报金额和申报依据与其在本案中向被告主张的金额和提供的依据重合,且管理人对第三人申报的债权审核确定后,第三人未提出书面异议亦未向本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本院亦据此裁定确认第三人对原告享有债权,债权金额为245572.4元,且管理人根据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并经本院裁定认可的《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已向第三人就上述债权实施分配。因此,第三人已在原告破产清算程序中基于与原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向原告主张权利且已实际按比例受偿,本案中第三人又同时向被告主张权利,于理不符,于法无据,本院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泗阳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常盛管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45572.4元。
二、驳回第三人上海资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62;开户行:常熟农行方塔支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68元由被告泗阳县水利局负担4984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由第三人上海资业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负担4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10×××76)。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燕
人民陪审员钱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钱杰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