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吉0204民初961号
原告:吉林省创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高新区前锋小区26号楼10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经理,住长春市绿园区。
被告:吉林***童话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船营区吉林大街218号东盟大厦。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吉林省创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创业公司)与被告吉林***童话酒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酒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创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酒店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创业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酒店结清所欠原告创业公司消防工程款459920.8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酒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如下:2010年6月9日,创业公司与***酒店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创业公司负责***酒店消防工程、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工程,工程总价款按图纸一次性价格包死为176万元,其中消防工程153万元、防排烟工程23万元,施工过程中增加图纸范围外签证338796元,合同总价款2098796元。因合同签订时***酒店营业执照尚未下发,故此合同先与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酒店营业执照下发后,实际经营者所有权为***酒店。经创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
被告***酒店辩称:对于多余的签证部分这两年才拿出来对帐,***酒店对这部分价款也签字认可,现在无法入帐,只能诉讼,创业公司起诉事实是存在的,诉讼金额也按照创业公司计算的为准。
本院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创业公司与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创业公司负责***酒店消防工程、消防报警系统、消火栓系统工程,工程总价款按图纸一次性价格包死为176万元,其中消防工程153万元、防排烟工程23万元,工程质量达到设计要求及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规范并通过消防专业检测部门的检测,工期自2010年5月15日开工至2010年8月8日止,付款方式为按进度支付工程款,进入施工现场,三日之内支付30%工程款,工程量达到50%再支付20%工程款,工程量达到80%再支付10%工程款,验收合格再支付35%工程款,5%质保金在工程竣工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时,由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返还***酒店。合同还约定了双方其它权利义务等内容。协议签订后,创业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增加了部分图纸范围外的工程,经签证此部分工程费用为338796元。创业公司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并将已完成工程交付给***酒店验收使用。***酒店已向创业公司支付工程款1638875.13元,尚欠工程款459920.87元未付。现创业公司诉至法院,提出以上诉请。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酒店与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酒店消防工程审核情况汇总、对帐单各一份。
本院认为,创业公司、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0年6月9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虽合同系创业公司、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但***酒店在庭审中陈述因当时***酒店营业执照尚未注册完成,没有正式印章,故而是以酒店房屋的开发商吉林市东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协议,创业公司所干消防工程是***酒店实际使用,且对尚欠创业公司的工程款愿意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认为上述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的发包方应为***酒店,该合同其他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协议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创业公司完全履行了自己义务即将工程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并将工程交付使用后,有权要求工程实际使用人***酒店给付尚欠的工程款,故本院对创业公司要求***酒店给付工程款459920.8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比童话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创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9920.8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00元(原告吉林省创业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比童话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