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8)苏0791行初57号
原告泰州市振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城东高新技术产业区戴王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蒋菊如,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亚、吴健,江苏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住所地江苏省灌南县人民西路。
法定代表人汪富昌,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设,该局法制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戴凌雷,该局特设科科长。
原告泰州市振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州振泰公司)不服被告灌南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灌南县市场监管局)质量监督行政监察一案,于2018年1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经征求原告、被告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州振泰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吴健,被告灌南县市场监管局委托代理人王建设、戴凌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灌南县市场监管局的副职负责人孙益平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11日,被告灌南县市场监管局在日常监督检查中,向原告下达《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指令书》(以下简称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1、对31号楼四部电梯履行告知手续;2、对未经监督检验的上述电梯进行监督检验,提供检验报告。
泰州振泰公司诉称,2017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灌南)市监特令[2017]第022号监察指令书。按照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连云港市质监局)特设处网上公告的时间,申请人完成第一项履行告知手续整改措施,需要五个工作日才能完成。可指令书中规定原告完成两项整改的时间为2017年8月12日至8月17日,该期限内仅有四个工作日,就是只完成履行告知手续原告也不能够在规定时间内完成,何况监察指令书中责令的是两项整改措施。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连云港分院网上告知的申报监督检验材料目录中明确要求,申报监检时必须要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告知书(原件),也就是说原告必须向连云港市质监局特设处履行告知审批手续后,才能进行监督检验申报。原告一天不拖完成两项措施共花费了21天时间。特诉求法院依法撤销(灌南)市监特令[2017]第022号监察指令书。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连云港市质监局网上“施工告知受理过程”、“申报监察条件”打印件,证明按照监察指令书中要求,原告履行告知手续和对电梯进行监督检验提供检验报告分别所需的时间,每个整改措施为5个工作日,被告在指令书中要求两个整改措施为只给了四个工作日,明显不合理,而且也不符合《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一般不超过30日”的法律规定。2、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进行的“网上打开2”网页打印件,证明原告在8月11日收到监察书后立即停工,第二天即按照被告的要求派人前往连云港市质监局履行整改措施,该单位要求网上告知,而且因原告首次来到被告处进行电梯安装作业,对被告的要求不了解,导致原告共花费了21天时间,才完成了被告的两项整改措施。3、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在该处罚决定书的第三页12、13行“当事人在安装电梯过程中未进行安装监督检验,经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证明被告所作出的监察指令书对原告的权利产生了影响。4、国家质监局《关于简化的通知》(质检办特函[2009]1186号),第二条规定告知方式主要包括送达、邮寄、传真、电子邮件或网上告知,证明原告派人送达履行告知手续和监督检验报告是符合规定的。
被告灌南县市场监管局辩称,2017年8月11日,答辩人安全监察人员前往金德花园小区电梯安装现场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原告未履行告知程序进行电梯安装,且电梯安装过程未申请安装监督检验。答辩人认为,1、原告成立于2014年4月11日,其经营范围包括电梯安装、维修、销售和电梯技术咨询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原告应履行电梯安装前告知程序和安装过程应申请安装监督检验这一法定义务,而原告未履行上述义务属于明知故犯。2、连云港市质监局特设处网上公告告知办理期限为5个工作日,是指受理告知后承诺办结时限,并非接受告知需要办理时间;如果施工单位电梯安装工程告知书的内容填写客观真实、项目齐全、符合要求,则可立即受理。事实上该公司于2017年8月12日提交安装告知,但因该公司自身原因,最终于2017年8月17日才受理告知通过;告知受理后,该公司应向江苏省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连云港分院申请电梯安装过程监督检验。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相关安全技术规范,对责令改正期限没有统一具体的时间规定。因此答辩人依据《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质检总局第137号令)第三十条第二款:“责令限期改正的期限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技术规范没有规定的,改正期限一般不超过30日”的规定,给予该公司的整改时间为7日,符合相关规定要求,并且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前采取措施予以改正或者消除事故隐患,并非单一方式,在规定的期限内原告无法改正,应采取停止施工方式,消除事故隐患。所以答辩人下达的监察指令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灌南县市场监管局向本院提交了证明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法律依据:
1、特种设备现场安全监督检查记录,证明原告违法行为的客观存在,被告依据记录下达了监察指令书。
2、监察指令书,证明该指令书已经过原告方工作人员签收。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证明目的有异议,连云港市质监局网站的公告告知办理时限是指受理告知以后办结的期限,而不是接收告知所需要的时间。对证据2,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从事多年特种设备作业的专业公司,对安装维修特种设备所必须履行的法定义务是熟知的,其应在安装之前就办理告知手续,而且原告在办理监察指令书所指定的电梯安装告知手续之前在同一个小区安装其他电梯已经办理过告知手续,不存在不了解。同时原告在接到监察指令书后并未立即停止安装,被告在2017年8月29日对该公司安装现场进行检查时该公司工作人员正在进行安装。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监察指令书不合法,指令书中要求原告于2017年8月12日至8月17日内完成两项改正措施,改正措施的期限只有4个工作日,不合理,也不合法,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法律依据没有异议。
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泰州振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电梯安装、维修、销售、电梯技术咨询服务。2017年8月11日,被告依法对灌南县金德花园小区原告安装的电梯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时,发现该小区22号楼、29号楼十二部电梯已安装完成,31号楼四部电梯正在安装,存在问题:1、22号楼、29号楼电梯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2、31号楼四部电梯安装前未履行告知手续,安装过程未经监督检验。被告遂于当日下达监察指令书,责令原告于2017年8月17日前采取以下措施予以改正或消除事故隐患:1、对31号楼四部电梯履行告知手续;2、对未经监督检验的上述电梯进行监督检验,提供检验报告。2017年12月27日,被告作出灌市监案字[2017]14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以五万元罚款。原告对2017年8月11日被告作出的监察指令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二条规定,原告作为从事电梯安装等业务的单位,应当依照该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在安装电梯前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并申请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本案被告作为县级以上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单位,对原告在安装电梯前未依照上述规定履行告知和申请监督检验义务的行为,依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下达监察指令书。该指令书是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调查过程中所实施的行政行为,对原告不产生独立和终局的行政法律后果;对原告权益产生实际影响的是被告于2017年12月27日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对行政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其中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被告作出的监察指令书对原告的权益不产生实际影响。本案应当不予受理,鉴于已经立案,应当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泰州市振泰电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佃红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王静雯
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一条第二款下列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
(十)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
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二)驳回起诉;
……
上诉须知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
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
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