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渝04民辖终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川鄂街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61CLR8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土家族,住重庆市**县。
上诉人重庆**电力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3)渝0240民初49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重庆**电力有限公司上诉称,1、重庆**电力有限公司一直未在其工商注册地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川鄂街178号营业办公,法定代表人实际居住地在重庆市渝北区龙溪街道加州花园A3栋8-1房,上诉人未在注册地经营办公,上诉人的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经营、办公地为准,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2、“民间借贷”请纠纷案一审法院没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住所地在重庆市渝北区,该案应移送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审判。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现案涉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双方也无明确约定,本案应以接收货币一方即被上诉人所在地确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所在地在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因此,**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上诉人未在注册地经营办公,上诉人的注册地与经营地不一致时,应以实际经营、办公地为准”的理由,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的规定,上诉人登记的住所地为重庆市**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川鄂街178号,故**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为上诉人注册登记的住所地对本案亦有管辖权。
综上,上诉人重庆**电力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喻 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