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渝0240民初495号
原告:***,男,1982年10月23日出生,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舒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云慧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黄水镇川鄂街1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0MA61CLR89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重庆云慧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慧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310000.00元及利息35712.00元(计算至2022年12月31日止,自2023年1月1日起以310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28%支付利息,直至付清时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合伙承建“石柱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其项目在原告家附近,原告与***不久就建立了朋友关系。被告与***在施工过程中因项目资金短缺,于2022年1月30日在原告处借款310000.00元,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归还,如未还款,按照月利率1.28%支付利息,***向原告出具了书面欠条。债务到期后,原告见***迟迟未还款,找到被告与***协商,经多方协商达成了一致意见,并签订了《石柱南宾变电主变电扩建工程施工人员借款处理会商纪要》(以下简称“会商纪要”)与《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31000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承诺于2022年9月30日前付清。可到付款期限后,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付款,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依法审理。
云慧公司辩称,1.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原告称:“被告与***合伙承建石柱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期间因项目资金短缺找原告借款310000.00元”与事实不符。一是被告与***不存在合伙承建工程关系,被告在签署案涉《会商纪要》时认为***借用四川纽庆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庆公司”)承建了被告石柱南宾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劳务部分,但现在纽庆公司不认可***的借用关系,而直接向被告主张工程款;二是原告主张的***案涉借款借条载明的用途为“项目资金”,但事后纽庆公司予以明确否定,声明系***个人借款;3.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和***共同协商订立案涉《会商纪要》与《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的310000.00元债务由被告承担支付义务,被告至今拒付”与事实不符。一是《会商纪要》及《债权转让协议书》系由被告与原告和重庆永能公司、银河公司订立,合同当事人并无债务人***;二是案涉协议的内容系民法典524条调整的“第三人(自愿)代偿债务法律关系”,被告与原告双方之间不存在直接的民间借贷关系。三是被告在签署代偿协议时对案涉债务享有的合法基础现已丧失,现无权继续代偿且不愿意继续代偿。原告称***案涉借款用途为用于被告承建的案涉工程,但借款用途代表的纽庆公司公然否认***的施工主体资格。被告在签约时,认为尚欠***应付工程款400000.00元左右,完全能够通过直接扣取工程款的方式回收实现代偿的债务,但经审计结算,被告尚欠纽庆公司的工程款不足130000.00元。被告签约时,认为***认可被告代偿其310000.00元债务,但被告至今无法联系***,导致债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核实,且***至今没有做出让被告代偿债务的意思表示。四是被告拟通过扣去***工程款予以足额回转代偿债务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遂决定停止自愿代偿债务行为,并于2023年3月9日给案涉协议的当事人及***送达了《解除合同通知书》解除了前述协议。五是按《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第三人代偿关系,必须是建立在代偿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即代偿义务人可以依法随时停止代偿,停止代偿的法律后果为债权人直接向债务人主张,现被告不愿意继续代偿,应依法准许,原告无权以诉讼方式强行被告代偿。综上,案涉代偿合同已经达到了法定解除条件并通知解除,被告代偿义务不再履行,如果认定案涉合同没有解除,被告可以依法或违约不履行代偿义务,原告不得强迫被告代偿。因此,原告通过民事诉讼法方式强迫被告履行代偿债务,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石柱南宾变电站主变扩建工程后,将专业工程分包给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重庆云慧电力有限公司,重庆云慧电力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纽庆公司,双方于2021年10月30日签订《重庆石柱南宾220KV变电站1号主变扩建工程(土建部分)项目班组合同》。纽庆公司承包的工程由纽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合伙施工。2022年1月30日,***向其租赁的房屋房东***借款310000.00元,并给***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310000.00元,大写叁拾壹万元整,用于南宾变电站扩建工程,本人承诺于2022年3月31日前全部归还,逾期还款,按月息1.28%计算利息。”
***施工一段时间后退场。2022年4月25日,云慧公司与纽庆公司签署《情况说明》,双方就重庆石柱南宾220KV变电站1号主变扩建工程(土建部分)前期所施工工程量进行最终确认,同意以500000.00元作为已完成工程量的费用进行结算。***退场后,由云慧公司继续施工。
因***欠***310000.00元借款未归还,***为追回借款,于2022年6月8日锁上项目部房门,导致项目部无法正常办公。报警后,2022年6月13日在石柱县公安局南宾派出所组织调解下,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云慧公司、石柱南宾施工项目部房东***达成《会商纪要》,约定***同意将对***的债权转让给云慧公司,***及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均同意由云慧公司支付***对***的欠款310000.00元,云慧公司愿意承接该笔债务,并愿意支付前述款项。支付条件、时间及方式为***与云慧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并将借款欠条原件、310000.00元支付凭证等转交给云慧公司,由云慧公司代偿后向***主张债权,支付时间为2022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00元,于2022年9月30日前支付***110000.00元,云慧公司代偿后向***主张债权;云慧公司完成代偿前,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相应暂扣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310000.00元施工进度款,根据云慧公司对310000.00元代还款支付进度,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扣留额度作相应扣减;如云慧公司未按约定时间及金额向***还款,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从向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工程应付款中等额扣除,直接支付给***。
2022年6月14日,云慧公司法人***、***与***的通话录音记录,***承认欠***310000.00元,并同意云慧公司从结算款中扣除。同日,***与云慧公司签署《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其对***的债权310000.00元及相关权利全部转让给云慧公司,云慧公司按本协议直接向***主张债权;如本协议无效或被撤销,则***仍应按原债务履行。之后,***将对***的相关债权凭证原件交付给云慧公司。
2022年10月8日,云慧公司向本院起诉***、***、纽庆公司,请求撤销上述《会商纪要》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判令云慧公司返还***《借条》(***给***出具的310000.00元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11月23日做出(2022)渝0240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会商纪要》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可撤销事由,故判决驳回了云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23年1月6日,云慧公司向本院起诉***、***、***、***,请求确认云慧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有效,后云慧公司于2023年3月8日向本院撤回起诉,本院作出(2023)渝0240民初215民事裁定书,准予云慧公司撤回起诉。
云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解除合同通知书、邮政快递邮寄单、微信聊天及短信截图等,拟证明已2023年3月9日通过微信、邮政快递方式通知解除了《会商纪要》及《债权转让协议书》。
202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23年4月17日作出(2023)渝0240民初49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云慧公司在中国银行重庆龙华支行账户为1116********的存款350000.00元。***为此支付保全费22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债务转移而产生的合同纠纷。重庆永能实业(集团)有限公司、陕西银河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云慧公司、石柱南宾施工项目部房东***达成《会商纪要》符合债务转移的法律特征。债务转移协议是指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债务的协议。《会商纪要》中债权人***与第三人云慧公司约定由云慧公司取代原债务人***承担其对债权人***的全部债务。债务人***虽然没有参与《会商纪要》的协商与签订,但在签署《会商纪要》的次日,云慧公司法定代表人与***一起与***通话确认了债务的金额及真实性,***也认可从工程款中扣取。因此,***系知晓并认可该《会商纪要》的。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将债务的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该法条的精神为债务转移需经债权人本人同意,而债务人是否同意,也并不一概否定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达成的转让债务协议的效力。事后原告***与云慧公司也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按照《会商纪要》的约定将***向其出具的借条原件等交给了云慧公司。云慧公司2022年10月8日向本院起诉***、***、纽庆公司,请求撤销上述《会商纪要》及《债权转让协议书》,并判令云慧公司返还***《借条》(***给***出具的310000.00元借条)一份。本院经审理,于2022年11月23日做出(2022)渝0240民初394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案涉《会商纪要》及《债权转让协议书》也不存在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示公平等可撤销事由。因此,双方签订的《会商纪要》合法有效,云慧公司应当按照《会商纪要》的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现《会商纪要》约定的支付期限早已经过,原告诉请云慧公司支付310000.00元,符合法律的规定和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系关于第三人单方自愿代为履行的规定,该条规定的核心要素首先为第三人不是合同当事人,如果合同已经明确约定债务由第三人履行,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本案中,***与云慧公司已经签订了《会商纪要》约定由云慧公司承接并支付该笔债务。因此本案并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同时,本案中云慧公司在《会商纪要》明确表示愿意承担***对***的债务,构成债务转移,也不符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三条的情形。被告还辩称,《会商纪要》《债权协议转让书》已通知解除,本院认为本案不符合行使法定解除权的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被告主张解除《会商纪要》的理由系无法扣取***工程款方式获得受让债权。本院认为《会商纪要》约定云慧公司可以通过扣取***工程款方式实现债权,但“扣取”并不是《会商纪要》生效的前提条件,《会商纪要》只是约定可以通过此方式实现,并不是只能并唯一通过此方式实现债权。因此,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形,云慧公司不能以此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云慧公司未按照《会商纪要》约定的支付时间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利息按照违约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具体计算为:以200000.00元为基数,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一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云慧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00000.00元为基数,2022年7月31日至2022年9月30日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310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85.68元,由原告承担672.97元,由被告重庆云慧电力有限公司5812.71元。保全费2270.00元,由原告承担259.43元,由被告重庆云慧电力有限公司2010.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秦云武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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