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与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上海华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39号
原告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德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百忍。
委托代理人刘俊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陈霞,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觅,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上海华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敏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迁公司)与被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特尔公司)、上海华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科,被告滨特尔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觅,被告华堃公司委托代理人房超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胜迁公司诉称:被告滨特尔公司系爱惠浦净水器的生产商,被告华堃公司系被告滨特尔公司在上海地区的代理商。2010年11月19日,原告与被告华堃公司签订爱惠浦净水器采购安装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堃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QL2-H104爱惠浦净水器215套,总货款为人民币163,400元,由被告华堃公司将所供净水器安装于指定的“大华河畔华城四-1期全装修房”内。2011年起被告华堃公司进行了供货和安装,总计数量为215套。2013年7月,大华河畔华城四-1期内5户全装修房内发生净水器配件爆裂,并引发严重漏水,造成包括上述5户在内共计12户业主的财产受损。事后,两被告对涉案净水器的水压进行了测量,所得数据符合爱惠浦净水器用房手册的要求,排除不当使用的情况。由于两被告对修复、赔偿事项未能解决,为防止损失扩大,原告委托案外人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纯公司)对受损房屋进行修复,产生维修费用为197,610元。此外,原告亦对相关业主予以了赔偿,赔偿款为127,645元。作为装修工程的发包方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集团)据于上述事故对原告进行了质量问题的处罚,处罚金额为178,113元。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滨特尔公司、华堃公司赔偿原告损失503,368元。
被告滨特尔公司辩称:涉案产品的质量符合要求;涉案漏水事故属于产品安装或使用不当引起,应由产品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或者使用者自行承担损失;原告诉称的损失金额不合理,也缺乏相应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华堃公司辩称:涉案漏水事故的发生系被告滨特尔公司提供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并不是被告华堃公司对产品安装不当引起,应由被告滨特尔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的损失金额不合理。故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原告胜迁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被告滨特尔公司、华堃公司予以了质证:
1、2010年11月19日的采购安装合同、2012年1月5日的装修工程质量保修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华堃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相互间权利、义务。被告滨特尔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其与经销商约定的质保期为1年,且涉案产品是由被告华堃公司安装;被告华堃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2、净水器用户手册,证明被告滨特尔公司系涉案净水器的生产者;净水器所示的性能指标。被告滨特尔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提交的并非完整的用户手册;被告华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3、2013年7月24日的会议纪要(复印件)、工作联系单,证明涉案净水器配件爆裂的事实发生;原告要求被告滨特尔公司、华堃公司进行维修的沟通过程。被告滨特尔公司对会议纪要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工作联系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表示系被告华堃公司单方作出的承诺;被告华堃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会议纪要并不涉及其同意原告自行组织维修。
4、2013年7月25日的净水器水压测量情况、2013年8月1日的客户投诉报告、现场测量照片,证明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XXX弄XXX号XXX室、XXX室的水压测量值在净水器用户手册标注的水压要求范围内。被告滨特尔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不能排除业主使用不当及安装不当问题所造成;被告华堃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
5、2013年12月23日的情况说明和业主确认单、工程结算单,证明原告委托华纯公司对净水器配件爆裂的5户及因漏水受损的7户进行维修,维修费用合计为197,610元。被告滨特尔公司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所述内容有异议,对业主确认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工程结算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华堃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确认,表示涉及维修应当通知其,但实际未能通知,且原告也未能与业主、维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6、补偿款确认单12张、完工时间说明,证明涉案维修工程完工时间;原告支付给受损业主的补偿款合计为127,645元。被告滨特尔公司对补偿款确认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手写字体不一且非同一时间形成,对完工时间说明的真实性无法核实;被告华堃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原告对相关业主的补偿有随意性,补偿金额与维修金额应当相匹配。
7、2010年10月21日的工程承包合同、2014年4月5日的处罚通知书,证明原告因涉案事故按约向大华集团支付质量违约金178,113元。被告滨特尔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工程承包是针对138号、139号,而涉案事故发生在139号、141号、142号,处罚事项与本案无关;被告华堃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表示原告与大华集团系关联公司。
8、华纯公司出具的确认书,证明华纯公司对涉案12户进行了维修,维修费合计为197,610元,并由原告支付给了华纯公司。被告滨特尔公司、华堃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应当出庭作证,且无相关付款凭证。
被告滨特尔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明材料,原告胜迁公司及被告华堃公司予以了质证:
1、2011年4月1日的产品检验报告,证明被告滨特尔公司委托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环境与健康相关产品安全所对其送检的2010年12月1日生产的爱惠浦净水器2台进行总体性能试验等,结论符合国家标准、质量合格。原告胜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报告是对出水质量检测,而非对产品本身质量检测;被告华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2、2012年3月19日的年度经销商协议,证明被告滨特尔公司与上海巨力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力公司)存在合同关系,由巨力公司对被告滨特尔公司的产品进行销售、安装。原告胜迁公司对真实性无法确认,并表示与本案无关;被告华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巨力公司是被告滨特尔公司在上海的经销商,而其向巨力公司购买涉案产品。
3、净水器用户手册,证明被告滨特尔公司就涉案产品在安装、使用过程中作出了明确的告知和说明。原告胜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被告华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4、2009年版建筑给水排水设计规范,证明国家标准中对高层建筑生活给水系统有相关要求。原告胜迁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该条款非强制性条款,且入户管与进水器、进水管的概念是不同的;被告华堃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
5、2016年5月25日的检测报告,证明涉案净水器配件的生产商自检合格。原告胜迁公司、被告华堃公司对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并不符合域外材料作为证据的条件,且表面形式上也无相关印章或者检测人员签名。
被告华堃公司未能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11月19日,原告胜迁公司(甲方)与被告华堃公司(乙方)就“大华河畔华城四-1期全装修房”的爱惠浦净水器采购和安装签订了爱惠浦净水器采购安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型号为QL2-H104爱惠浦净水器215套,总货款为163,400元;乙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及其安装服务应有明确的质量保证期,国家和上海市对此质量保证期有规定的,应至少满足该规定,以此为基础,乙方关于质量保证期的承诺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组织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检测和维修,维修零件均由乙方无偿提供,除人为因素外,乙方应对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怠于维修的,甲方可自行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乙方须在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在甲方验收无明显错误、无明显质量问题后,乙方应按甲方及甲方指定的装修实际施工人要求的时间安装;交货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质保金为合同最终结算总价5%,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的,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1年起,被告华堃公司按原告通知进行交货和安装型号为QL2-H104爱惠浦净水器,总计数量为215套,安装地点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1989弄包括142号104室、139号404室、141号704室、139号301室、139号302室在内的大华河畔华城四-1期即“大华梧桐城邦四期”部分房屋。
二、2013年7月3日至同月10日,原告在陆续接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1989弄小区物业公司通知称发现漏水事项,即通知被告华堃公司派人一起至事发现场查看。经核查,上述期间内,共计有5户住房(分别为142号104室、139号404室、141号704室、139号301室、139号302室)内的净水器配件发生爆裂并产生漏水,受此影响的还有7户住房(分别为139号304室、141号604室、141号703室、142号701室、139号201室、139号102室、139号102室)。同月24日,原告胜迁公司、被告华堃公司与大华集团召开协调会议,会议确定内容为:1、确认大华梧桐城邦四期发现多家住户净水器严重漏水并殃及楼下住户,保修期间因产品质量引起的返修及业主的赔偿费用由被告华堃公司承担;2、被告华堃公司已进入现场取证等;3、根据受损业主要求,维修赔偿等工作要马上进行,被告华堃公司应立即实施;4、被告华堃公司应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对先行垫付等事宜被告华堃公司承诺于次日明确答复;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赔偿费用由被告华堃公司自行向生产厂家索赔。同日,被告华堃公司对涉案139号301室进行水压测试,测试结果为:水压0.21mpa-0.46mpa。同月26日,大华集团、原告胜迁公司向被告华堃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表述了漏水事故的发生和损害情况,并提出被告华堃公司未进行实质性维修、赔偿善后事项,相关业主已群起上访。
审理中,被告华堃公司表示:其接原告通知后即通知涉案净水器的经销商巨力公司,并于2013年7月24日前委派员工徐新腾至现场,并形成涉案会议纪要。被告滨特尔公司表示:其接其经销商巨力公司的通知于2013年7月20日左右至现场,并进行了分析,认为是现场水压变化导致净水器配件发生爆裂。
三、涉案规格型号为QL2-H104爱惠浦净水器215套的生产者均为被告滨特尔公司。
四、审理中,原告胜迁公司与被告华堃公司、滨特尔公司均确认:涉案爆裂事故发生时,相应的净水器均在质保期内。
五、爱惠浦净水器用户手册载明的内容为:水压要求建议使用压力30-90psi,不可有水锤;国内许多地区水压不足或是不稳定,导致滤芯的加速饱合,建议安装加压马达及稳定器。
六、2013年8月底,原告委托华纯公司对前述12户受损房屋进行修复,在修复过程中,华纯公司就每户房屋的维修项目、所用材料交由相应业主确认。截至同年10月,上述12户房屋修复完毕,由此产生的维修费合计为197,610元。该款业已由原告支付给了华纯公司。
七、由于前述漏水事项,除房屋受损外,还造成上述12户不同程度的其他损失,原告在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配合下分别同上述业主协商赔偿事宜,并分别达成协议,由原告赔偿上述业主总计127,645元。原告亦按约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八、2010年10月21日,原告与大华集团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华河畔华城四-1期34栋138、139号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总价暂计11,874,200元;工程移交后,因质量问题引起小业主或实际使用人的批评、追究和索赔等时,所有剩余质量保证金由大华集团先行冻结并用于此类事件的先行支付,待大华集团将事件处理完毕后,连同处理此类事件的各项支出和损失一并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凡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前按合同约定使用比例超过50%的,原告应按质量保证金总额的30%向大华集团支付质量保证金。此外,双方还对工期、工程质量验收、材料供应等作了约定。2014年4月5日,大华集团向原告发出处罚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原告承包的大华河畔华城四期的室内装修工程,在移交业主后,有十多家业主的净水器接头开裂,造成业主损失巨大;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质量合格的装修工程,依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向大华集团支付相当于保修金30%金额的违约金,合计178,113元;请原告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回复。审理中,原告表示:其已接受大华集团的处罚,也同意由大华集团直接从其在大华集团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九、审理中,涉及2010年11月19日的爱惠浦净水器采购安装合同的履行,原告与被告华堃公司均确认:被告华堃公司尚有质量保证金8,170元在原告处。此外,被告华堃公司表示:该款可直接从其赔偿金额中扣除。对此,原告也予以同意。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涉案215套净水器均为被告滨特尔公司生产,并由其经销商巨力公司出售给被告华堃公司,再由被告华堃公司出售给原告,且上述全部净水器也是由被告华堃公司实施安装于涉案小区的房屋内,现其中5套净水器的配件发生爆裂并导致漏水,造成计12户业主受损,且上述净水器均在质保期内,而作为生产者的被告滨特尔公司和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华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净水器配件的爆裂系使用者的使用不当等归属使用者责任所造成的,且净水器配件的爆裂与涉案财产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当然有权向被告滨特尔公司、华堃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一节。一、涉及维修费,涉案事故发生,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华堃公司,并要求被告华堃公司通知被告滨特尔公司,被告华堃公司、滨特尔公司也实际至现场查验,但均未能实施修复事项,原告据于受损房屋系居民居住所用等因素及时委托华纯公司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维修费197,610元,该款理应作为原告的损失。二、涉及赔偿款(业主),由于涉案12户业主房屋受损,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等,原告由此在相应物业公司配合下与上述业主进行协商,并实际支付了业主赔偿款计127,645元,鉴于原、被告均表示由法院酌定上述赔偿金额,本院结合赔偿处理方式、时间等综合因素,酌定赔偿款金额为110,000元作为原告的损失。三、涉及违约金,从原告与大华集团所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涉案事故的发生显然导致原告对大华集团构成违约,而大华集团也据此向原告主张了违约责任的承担,但原告以此作为其损失向被告滨特尔公司、华堃公司主张时,并未能提供其与大华集团就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考虑到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暂计11,874,200元和涉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被告滨特尔公司、华堃公司的辩称理由等,本院酌定原告的该部分损失为120,000元。此外,由于被告华堃公司尚有质量保证金8,170元在原告处,该款可直接在原告的损失中予以抵扣。至于涉案净水器配件的爆裂属于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还是属于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上海华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19,440元。
二、对原告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被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上海华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3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被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上海华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俞翔海
人民陪审员  秦瑞秋
人民陪审员  马燕侠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沈怡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三条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
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
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