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

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与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上海华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2民终783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
法定代表人:LimJekHong,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晨飚,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觅,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李伏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科,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文杰,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华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薛敏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超建,上海申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特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迁公司)、被上诉人上海华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堃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滨特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539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滨特尔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胜迁公司并非涉案净水器的使用者,不具有被侵权人的身份,其角色是净水器的中间销售商,故本案应定性为销售者先行赔付之后的追偿之诉,归责原则应为过错责任,故法院应当查明产品缺陷的原因,并以此来作为责任承担的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对此未作查明,并判令滨特尔公司与华堃公司共同承担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大华(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华公司)对胜迁公司的质量处罚属于合同债权,不应在本案侵权之诉中予以审理。最后,胜迁公司主张的各项损失均缺乏相关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于法无据。
被上诉人胜迁公司辩称,胜迁公司购买涉案净水器,系用于承接的住宅精装修工程,由于净水器配件爆裂,导致胜迁公司蒙受损失,故胜迁公司具备产品缺陷损害赔偿纠纷的主体资格。而胜迁公司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均为实际发生的损失,一审法院已经根据证据和实际情况进行了酌情认定,胜迁公司予以接受,故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华堃公司辩称,滨特尔公司作为产品生产商,理应共同承担责任,不同意其提出的关于其不应承担责任的上诉意见。但同意滨特尔公司关于各项损失的金额及依据的抗辩,胜迁公司与大华公司内部的处罚等损失不应当由华堃公司和滨特尔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胜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滨特尔公司、华堃公司赔偿损失503,36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0年11月19日,胜迁公司(甲方)与华堃公司(乙方)就“大华河畔华城四-1期全装修房”的爱惠浦净水器采购和安装签订了爱惠浦净水器采购安装合同1份,双方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规格型号为QL2-H104爱惠浦净水器215套,总货款为163,400元;乙方提供的所有产品及其安装服务应有明确的质量保证期,国家和上海市对此质量保证期有规定的,应至少满足该规定,以此为基础,乙方关于质量保证期的承诺为2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起计算;质量保证期内如有质量问题,乙方在接到甲方通知后24小时内必须组织人员赶到现场进行检测和维修,维修零件均由乙方无偿提供,除人为因素外,乙方应对甲方或第三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乙方怠于维修的,甲方可自行组织有相应资质的单位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从乙方的质量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支付;乙方须在甲方指定地点交货;在甲方验收无明显错误、无明显质量问题后,乙方应按甲方及甲方指定的装修实际施工人要求的时间安装;交货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质保金为合同最终结算总价5%,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的,质保金一次性无息退还乙方。此外,双方还对付款方式、质量验收、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1年起,华堃公司按胜迁公司通知进行交货和安装型号为QL2-H104爱惠浦净水器,总计数量为215套,安装地点在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1989弄包括142号104室、139号404室、141号704室、139号301室、139号302室在内的大华河畔华城四-1期即“大华梧桐城邦四期”部分房屋。
二、2013年7月3日至同月10日,胜迁公司在陆续接上海市宝山区真华路1989弄小区物业公司通知称发现漏水事项,即通知华堃公司派人一起至事发现场查看。经核查,上述期间内,共计有5户住房(分别为142号104室、139号404室、141号704室、139号301室、139号302室)内的净水器配件发生爆裂并产生漏水,受此影响的还有7户住房(分别为139号304室、141号604室、141号703室、142号701室、139号201室、139号102室、139号102室)。同月24日,胜迁公司、华堃公司与大华集团召开协调会议,会议确定内容为:1、确认大华梧桐城邦四期发现多家住户净水器严重漏水并殃及楼下住户,保修期间因产品质量引起的返修及业主的赔偿费用由华堃公司承担;2、华堃公司已进入现场取证等;3、根据受损业主要求,维修赔偿等工作要马上进行,华堃公司应立即实施;4、华堃公司应积极履行保修义务,对先行垫付等事宜华堃公司承诺于次日明确答复;因质量问题造成的维修赔偿费用由华堃公司自行向生产厂家索赔。同日,华堃公司对涉案139号301室进行水压测试,测试结果为:水压0.21mpa-0.46mpa。同月26日,大华集团、胜迁公司向华堃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单,内容表述了漏水事故的发生和损害情况,并提出华堃公司未进行实质性维修、赔偿善后事项,相关业主已群起上访。
一审审理中,华堃公司表示:其接胜迁公司通知后即通知涉案净水器的经销商巨力公司,并于2013年7月24日前委派员工徐新腾至现场,并形成涉案会议纪要。滨特尔公司表示:其接其经销商巨力公司的通知于2013年7月20日左右至现场,并进行了分析,认为是现场水压变化导致净水器配件发生爆裂。
三、涉案规格型号为QL2-H104爱惠浦净水器215套的生产者均为滨特尔公司。
四、一审审理中,胜迁公司与华堃公司、滨特尔公司均确认:涉案爆裂事故发生时,相应的净水器均在质保期内。
五、爱惠浦净水器用户手册载明的内容为:水压要求建议使用压力30-90psi,不可有水锤;国内许多地区水压不足或是不稳定,导致滤芯的加速饱合,建议安装加压马达及稳定器。
六、2013年8月底,胜迁公司委托案外人上海华纯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纯公司)对前述12户受损房屋进行修复,在修复过程中,华纯公司就每户房屋的维修项目、所用材料交由相应业主确认。截至同年10月,上述12户房屋修复完毕,由此产生的维修费合计为197,610元。该款业已由胜迁公司支付给了华纯公司。
七、由于前述漏水事项,除房屋受损外,还造成上述12户不同程度的其他损失,胜迁公司在涉案小区的物业公司配合下分别同上述业主协商赔偿事宜,并分别达成协议,由胜迁公司赔偿上述业主总计127,645元。胜迁公司亦按约支付了上述赔偿款。
八、2010年10月21日,胜迁公司与大华集团签订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1份,双方约定:工程名称为大华河畔华城四-1期34栋138、139号室内装修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工程总价暂计11,874,200元;工程移交后,因质量问题引起小业主或实际使用人的批评、追究和索赔等时,所有剩余质量保证金由大华集团先行冻结并用于此类事件的先行支付,待大华集团将事件处理完毕后,连同处理此类事件的各项支出和损失一并从质量保证金中扣除;凡质量保证金在质量保修期结束前按合同约定使用比例超过50%的,胜迁公司应按质量保证金总额的30%向大华集团支付质量保证金。此外,双方还对工期、工程质量验收、材料供应等作了约定。2014年4月5日,大华集团向胜迁公司发出处罚通知书1份,主要内容为:胜迁公司承包的大华河畔华城四期的室内装修工程,在移交业主后,有十多家业主的净水器接头开裂,造成业主损失巨大;胜迁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移交质量合格的装修工程,依据合同的约定,胜迁公司应向大华集团支付相当于保修金30%金额的违约金,合计178,113元;请胜迁公司在接到本通知书后3日内回复。一审审理中,胜迁公司表示:其已接受大华集团的处罚,也同意由大华集团直接从其在大华集团的质量保证金中予以扣除。
九、一审审理中,涉及2010年11月19日的爱惠浦净水器采购安装合同的履行,胜迁公司与华堃公司均确认:华堃公司尚有质量保证金8,170元在胜迁公司处。此外,华堃公司表示:该款可直接从其赔偿金额中扣除。对此,胜迁公司也予以同意。
一审法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中,涉案215套净水器均为滨特尔公司生产,并由其经销商巨力公司出售给华堃公司,再由华堃公司出售给胜迁公司,且上述全部净水器也是由华堃公司实施安装于涉案小区的房屋内,现其中5套净水器的配件发生爆裂并导致漏水,造成计12户业主受损,且上述净水器均在质保期内,而作为生产者的滨特尔公司和作为销售者的华堃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上述净水器配件的爆裂系使用者的使用不当等归属使用者责任所造成的,且净水器配件的爆裂与涉案财产损害的发生存在因果关系,故胜迁公司当然有权向滨特尔公司、华堃公司主张赔偿责任。关于赔偿金额一节。一、涉及维修费,涉案事故发生,胜迁公司及时通知华堃公司,并要求华堃公司通知滨特尔公司,华堃公司、滨特尔公司也实际至现场查验,但均未能实施修复事项,胜迁公司据于受损房屋系居民居住所用等因素及时委托华纯公司进行维修,并实际支付维修费197,610元,该款理应作为胜迁公司的损失。二、涉及赔偿款(业主),由于涉案12户业主房屋受损,导致其无法正常使用等,胜迁公司由此在相应物业公司配合下与上述业主进行协商,并实际支付了业主赔偿款计127,645元,鉴于各方均表示由法院酌定上述赔偿金额,一审法院结合赔偿处理方式、时间等综合因素,酌定赔偿款金额为110,000元作为胜迁公司的损失。三、涉及违约金,从胜迁公司与大华集团所签订的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内容来看,涉案事故的发生显然导致胜迁公司对大华集团构成违约,而大华集团也据此向胜迁公司主张了违约责任的承担,但胜迁公司以此作为其损失向滨特尔公司、华堃公司主张时,并未能提供其与大华集团就该工程的实际结算价,考虑到上述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暂计11,874,200元和涉案事故发生的成因及滨特尔公司、华堃公司的辩称理由等,一审法院酌定胜迁公司的该部分损失为120,000元。此外,由于华堃公司尚有质量保证金8,170元在胜迁公司处,该款可直接在胜迁公司的损失中予以抵扣。至于涉案净水器配件的爆裂属于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还是属于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并非本案审理范围,故一审法院不作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上海华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损失419,440元;二、对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上海华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33元,由上海胜迁建筑装潢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42元,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上海华堃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91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胜迁公司通过华堃公司购买滨特尔公司生产的净水器,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若由于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胜迁公司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及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根据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涉案净水器系滨特尔公司生产,且净水器在实际使用过程中配件发生爆裂,进而出现严重漏水的现象,造成了胜迁公司发生各项损失,故胜迁公司向滨特尔公司提起财产损害赔偿之诉系其自行依法选择的结果。滨特尔公司称胜迁公司只能提起追偿权之诉,不能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各项损失的合理性及金额认定。首先,根据大华公司与胜迁公司所签合同的约定,涉案净水器质量问题引发的漏水事故确实将造成胜迁公司面临大华公司的质量处罚。其次,由于滨特尔公司在漏水事故发生后坚持认为现场水压变化导致净水器配件发生爆裂,并非己方责任,故未及时进行修理,胜迁公司另行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维修并发生一定的费用,实属正常。再次,由于涉案净水器的原因,造成业主损失赔偿问题,最终由胜迁公司出面对受损业主进行必要的赔偿,亦合情理。前述损失的发生均存在其合理性及必要性,属客观发生的损失,理应由滨特尔公司及华堃公司进行赔偿。而一审法院综合考量证据强度及损失范围,亦对业主赔偿款及大华公司的罚款酌情予以调低,并无不妥,其最终认定的金额亦属合理,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91元,由上诉人苏州滨特尔水处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菁
审 判 员  李非易
代理审判员  王 曦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吴嫒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