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佳艺装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等与***、***等债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闽06执复3号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男,1959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申请复议人***(被执行人),女,196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长泰县。
申请执行人詹小宝,女,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华安县。
被执行人***,男,1984年7月2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执行人***,女,198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经商,住福建省长泰县。
被执行人福建佳艺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
法定代表人周建塔,负责人。
被执行人福建佳艺装璜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惠艺电光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长泰县。
法定代表人郑杨斌,董事长。
申请复议人***、***不服福建省长泰县人民法院(2015)泰执异字第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漳州龙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违反评估的客观性与公正性,作出的两份估价结论与客观实际不符,严重损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但该异议是针对评估机构的评估过程所提出质疑,因评估机构的评估过程不是执行行为,故该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当事人提出异议的范畴,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不能成立,异议人可按有关规定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提出的异议请求。
申请复议人***、***夫妻称,执行法院委托漳州龙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其所有的芗城区解放路嘉鑫花园1幢5、6、10号店面和长泰县武安镇兴华路18号这两处房产进行了价格评估,分别做出的漳龙房评(2014)162号、163号两份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明显偏低,违反客观、公正、合理的原则。评估机构是经法院的委托而进行价格评估的,所以,评估过程也属于执行行为的范畴。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可依照《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提出执行异议。但执行法院却认为,评估过程不属于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对评估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所提出质疑,不属执行异议案件,为此,裁定驳回其要求停止拍卖并重新评估的执行异议申请,因该裁定和两份估价报告均属于违法,复议请求:一、停止拍卖上述两处房产并重新进行价格评估。二、根据被执行人家庭的实际情况,应保留长泰县武安镇兴华路18号房产的一层和五层让其家庭成员居住。
本院查明,长泰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012)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一案中,于2013年7月16日作出裁定,查封、拍卖被执行人***名下的芗城区解放路嘉鑫花园店面1幢5、6、10号和长泰县武安镇兴华路18号两处房产,并依法委托漳州龙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上述两处房产进行价格评估。被执行人***、***对评估公司所做出的漳龙房评(2014)162号、163号两份估价报告提出质疑,认为这两份报告的估价结果明显偏低,其中漳龙房评(2014)163号估价报告还存在漏评的问题,特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为此,执行法院专门发函要求漳州龙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执行人所提出的异议进行释明,2015年1月20日,漳州龙信土地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进行了回复,并申明出具两份报告是根据房产权属资料并经实地查勘与市场调查后客观、公正而做出的,不存在漏评或故意低评。之后,执行法院通过网络公开拍卖上述两处房产。
本院认为,执行法院在申请复议人***、***夫妻提出漳龙房评(2014)162号、163号两份估价报告的估价结果过低并存在漏评的情况下,要求评估机构对此进行释明,已依法履行其职责。另外,申请复议人要求为其保留部份房产不予拍卖的申请,因不属本复议案件审查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执行过程中的评估程序虽源于执行法院的委托而发生,但评估机构的评估活动及所形成的结论报告具有专业性和独立性,不同于执行法院依法实施的具体执行行为,执行法院做出的(2015)执异字第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提出的异议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五一
审判员  黄荣禾
审判员  胡朝群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赖锦晖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有证据证明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而申请重新评估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
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