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汇能重工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181民初5648号
原告:***,男,1978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丹阳市。
被告:***,女,1991年11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镇江市正东路1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008414546135。
负责人:杨光,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谦,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汇能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能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珥陵镇北。
法定代表人:陈伟,该公司经理。
原告***与被告***、汇能公司、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子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汇能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9年5月22日16时50分许,***驾驶汇能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苏L×××××小型客车,沿丹阳市华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该道路“九龙塘饭店”门前路段处掉头行驶时,与左侧同方向行驶的***驾驶的车牌号为苏L×××××的小型客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苏L×××××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三者险(限额1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要求营运损失1200元,经审查,原告受损车辆为出租车,维修期间为2019年5月23日至25日,本院确认按停运3天,每天300元计算营运损失为900元,该损失依法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汇能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停运损失合计为9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曾学兵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徐 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