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502民初1817号
原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文峰(高新)区中华路与金沙大道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周红只,职务: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南骏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商颂大街。
法定代表人:王庆飞,职务: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彦,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庆峰,男,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北关区,该学院职工。
第三人: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职务总经理。
原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民委员会(以下称小***委会)与被告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第三人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周红只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被告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彦、杨庆峰,第三人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文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民委员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实际承担的支付给第三人的违约金690095.17元、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3418元和执行费5230元,共计731743.17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税款102780.96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并入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撤销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建制。2010年7月20日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2009年10月26日,原告与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以下简称被告)签订《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学生宿舍楼配套建设合同书》,约定原告自筹资金,按照被告的要求,配套建设一栋学生宿舍楼,被告每年定期支付给原告投资收益金,同时获得学生宿舍楼的使用权。合同第二条约定,投资收益金的计算办法是以所建学生宿舍楼的投资决算价的1/11作为原告的年投资收益金。2010年2月9日,原告作为出资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作为承包方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作为投资方代发包方垫付工程款,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0年2月26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随即各方按照相关协议书约定履行权利义务,进行建设工程施工。2010年11月16日,被告宿舍楼一期北楼进行了五方的竣工验收。2015年1月21日,安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工程的造价进行审核,审定工程造价为7043896.43元。原告陆续支付工程款683万元,超过合同中标价格的95%。但是第三人对该评审意见不服,因为2014年10月30日被告出具《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关于学生宿舍楼一期北楼人工费决算意见》,内容为:“学校同意人工费按施工期间有关文件规定依实计算。”但是该意见未征求原告意见。第三人将原、被告起诉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文峰法院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税金和人工费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税金调整造价为1638.63元、人工费及其相应税金调整造价为253106.31元,最终法院认定工程总造价为7298641.37元。同时法院认定原告承担违约金197582.41元,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以未给付工程款468641.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最终原告支付2015年5月20日之后的违约金为492512.76元、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3418元和执行费5230元。这些违约金、鉴定费、案件受理费、执行费的发生,全部因为被告擅自出具的《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关于学生宿舍楼一期北楼人工费决算意见》而导致的,现在原告已经实际负担了相关费用,被告拒不承担该笔费用。而且从2016年开始,被告额外要求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才能支付相关款项,导致原告2016年至2018年承担税款102780.96元,并且以后每年都要负担税款。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无果,无奈起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安阳职业技术学院辩称,一、原告小***委会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各项损失应由小***委会自行承担。针对涉案工程的建设、工程款支付等相关问题,本案当事人分别签订了以下三份协议,特别说明:2011年4月25日,经河南省人民政府批复,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并入安阳职业技术学院,2010年7月20日,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1、2009年10月26日,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与小***委会签订《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学生宿舍楼配套建设合同书》,该合同书约定,小***委会自筹资金,按照安阳市中医药学校提供的新校区规划和所建学生宿舍楼施工图的具体要求,全额投资进行配套建设,通过各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交于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使用。具体建设内容为学生宿舍楼一期北边一栋,安阳市中医药学校每年定期支付小***委会投资收益金,获得该学生宿舍楼的使用权。其中第四条第一款第四项明确约定,小***委会应按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要求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如因小***委会付款不及时造成的损失由小***委会负责赔偿。2、2010年2月9日,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作为发包方,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小***委会作为出资签订《协议书》,该协议主要约定,由小***委会作为出资方代发包方垫付工程款,配套建设学生宿舍楼,合同价款有小***委会按约定根据工程进度代行垫付。并对涉案工程的工期、进度款支付比例等进行了约定,特别提出承包方元昊公司不得因出资方小***委会款项拨付问题影响发包方职业学院对宿舍楼的正常使用。3、2010年2月26日,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与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协议有关工程款支付约定,工程款按工程形象进度拨付,具体依据三方签订《协议书》执行。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按月息3%支付利息,具体由小***委会支付。依照上述三份协议约定,涉案工程款是由小***委会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小***委会未按照协议约定支付涉案工程款,元昊公司向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经一、二审法院审理,2016年9月28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认上述三份协议合法有效,认定小***委会没有按照约定及时足额履行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的义务,构成违约,判决小***委会承担工程款、违约金、鉴定费等给付的责任。因此,小***委会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各项损失,是因小***委会未按照相应协议履行工程款给付义务和未履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5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而形成,该责任应由小***委会自行承担。二、依据2009年10月26日,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与小***委会签订的《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宿舍楼配套建设合同书》约定,职业学院应按年给付小***委会投资收益金。小***委会作为收款单位,出具发票并依法纳税,既是我国财务管理制度的要求,同时也是小***委会依法应尽的纳税义务。因此,小***委会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本案中,小***委会作为涉案工程的出资方,其义务为垫付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权利为依据涉案工程投资决算价的1/11取得每年的投资收益金。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作为涉案工程的原建设单位,依据与元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同时期工程造价的相关规定,出具的《关于学生宿舍楼一期北楼人工费决算意见》,该意见并未违反与小***委会之间相关协议的约定,也未损害小***委会的相关利益。综上答辩意见,小***委会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依法判决驳回原告小***委会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请求应该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关费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民委员会提交了:2009年10月26日配套建设合同书、2010年2月9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2010年10月26日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竣工验收意见表、2015年1月27日安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的评审批复意见、工程结算确认表、2014年10月30日安阳市中医院学校出具的人工费决算意见、民事判决书二份、原告账户被司法划扣和支付执行费用等手续、增值税发票和支付的税金。被告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第三人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0日,华安建设公司更名为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2011年4月25日,安阳市中医院学校并入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撤销安阳市中医院学校建制。
2、2009年10月26日,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与小***委会签订《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学生宿舍楼配套建设合同书》,就小***委会全额投资为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建设学生住宿楼相关事宜达成协议,合同约定小***委会自筹资金,按照安阳市中医药学校提供的新校区规划和所建学生宿舍楼施工图的具体要求,全额投资进行配套建设,通过各责任主体验收合格后交于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使用。具体建设内容为学生宿舍楼一期北边一栋,安阳市中医药学校每年定期支付投资收益金,并获得该学生宿舍楼的使用权。
3、2010年2月9日,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作为发包方,华安建设公司作为承包方,小***委会作为出资方,签订《协议书》,经三方协商后同意,由小***委会作为投资方代发包方垫付工程款,配套建设学生宿舍楼。合同专用条款竣工结算部分约定:(1)双方约定,本工程土建执行土建定额[2002]版,计划利润取5%;安装执行[2003]版,计划利润取38%;人工费调整按[2008]18号文件执行;工程竣工决算时,按照定额规定及配套文件依实决算。材料价格执行施工期间当期指导价……(3)甲方保证竣工后两个月对清决算,如不能对清决算,暂按合同总价支付到合同总价款90%,余款待决算审定后除留5%的保修金外,一个月内一次性结清,如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从应付之日起所欠工程款按月息3%支付施工单位利息直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具体由小***委会支付。
4、2014年10月30日,安阳市中医院学校出具《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关于学生宿舍楼一期北楼人工费决算意见》,载明:安阳市中医药学校与安阳市华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安阳市中医药学生宿舍楼一期北楼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九项竣工验收与结算,33条竣工结算,第(1)项双方约定人工费结算有异议。学校同意人工费按施工期间有关文件规定依实结算。2015年1月21日,经安阳市财政局投资评审中心委托,河南四方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安阳市中医药学校新区学生宿舍楼一期北楼工程作出四方建核(2015)009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审定工程造价为7043896.43元。该结算审核报告后附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确认表上仅加盖建设单位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印章,施工单位对该报告有异议未加盖公章。后经元昊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安阳新兴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有限责任公司对四方建核(2015)009号《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中的税金和人工费两个调整项目依法增加的具体金额进行工程造价鉴定,2015年11月9日,出具(2015)011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鉴定意见为税金调整造价为1638.63元、人工费及其相应税金调整造价为253106.31元。元昊公司支付鉴定费3000元。经本院(2015)文民三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及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05民终2575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总造价为7298641.37元(审定工程造价7043896.43元+税金调整造价为1638.63元+人工费及其相应税金调整造价为253106.31元),判决小***委会支付起诉前违约金197582.41元及起诉之日起以未付工程款468641.37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后小***委会共计支付违约金690095.17元,鉴定费3000元,案件受理费33418元和执行费5230元,共计731743.17元。
本院认为,小***委会与被告安阳职业技术学院、第三人元昊公司于2010年2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中对三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明确约定,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约定了小***委会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未按时足额支付应当承担违约金,小***委会对此是明知的,故其向元昊公司支付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关于人工费的计算标准,是由被告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和元昊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该合同当事人并没有原告小***委会,安阳职业技术学院出具的调整人工费的批复系对《建设工程合同》的调整,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元昊公司有权主张。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与小***委会签订的《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学生宿舍楼配套建设合同书》及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中均未有关于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是否可以调整人工费的约定,故小***委会主张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擅自增加人工费侵犯了其权利,证据、理由不足。即使安阳职业技术学院擅自允许增加人工费违约,小***委会也不能以此为由拒付第三人元昊公司工程款,二者不具有对价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其因未按时支付工程款而向第三人赔付的违约金属于其自身违约而导致的损失,故其起诉要求被告承担其赔偿的690095.17元违约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诉讼支付的鉴定费、诉讼费、执行费属于因诉讼导致的必要费用,无权向安阳职业技术学院主张。关于税款,小***委会作为享受投资收益金的单位,负有依法缴纳相关税费的义务,其与被告签订的《安阳市中医药学校学生宿舍楼配套建设合同书》并未约定税款由被告负担,故其依法缴纳的税款无权向被告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145.24元,减半收取计6072.62元,由原告安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小***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敬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许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