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569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辛路冯家庙段路西。
投资人:张素青,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张付生,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原审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以下简称建峰电器厂)、原审被告张付生、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5民终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建峰电器厂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原审对“张福生”的签字是否造假未予查清。一审中因合同上“***”的签字看上去与***笔迹相似,故***误认为是自己签字,后经仔细辨认,该签字系伪造,二审时申请鉴定。另外,在该合同上没有货的数量、货的单价、规格型号,只说按图纸生产,但是建峰电器厂在一审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有***和建峰电器厂签字认可的生产图纸。建峰电器厂一直未提交合同原件,透印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建峰电器厂在一审中提供的报价单,也是建峰电器厂单方制作,没有经***签字确认。***和元昊公司和4个实际施工人及8个实际收货人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元昊公司也认可***与案涉电器买卖无关。二、建峰电器厂为达到对***的虚假诉讼目的,让***承担责任,骗取***的信任在其准备好的格式证明上签字。***当时只是处于好心在证明上签名。三、元昊公司承建的张七里村住宅楼1#、2#、3#、4#、6#楼工地,实际施工人4中没有***和张付生。建峰电器厂未将货物交给***,也没有证据证明收货人是***的保管员。工地上实际使用的电器都是实际施工人购买的。***认为应当追加实际收货人和购货人为被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建峰电器厂提交2008年10月25日《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内容为,***从建峰电器厂处购买配电箱一批,建峰电器厂交付工地,总价款为77222元,春节前付清汇款,合同签字生效。建峰电器厂提供的合同系透印件,***在买受人处签字。一审庭审时,***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且2019年7月4日,***向建峰电器厂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安阳市高新区张七里店村民宅楼(一期)1#、2#、3#、4#、6#楼安装的配电箱均由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提供,货物总价款为77222元,其中1#、2#、3#、4#、6#楼配电箱价款分别为20070元、20070元、15762元、10660元、10660元,以上货物已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3月22日送到张七里店村民住宅楼(一期)工地,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结算货款,特此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号码,41051119********,2019年7月4日。”***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的签名系造假,但其一审时认可系其所签,其前后陈述矛盾,二审及再审审查期间亦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推翻其自认,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其被欺骗在2019年7月4日的证明上签名。本院认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并理解其所签名的证明内容,其与建峰电器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已收到配件箱,应依约支付货款。***主张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主张应追加实际收货人被告,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智刚
审 判 员 田 莹
审 判 员 焦新慧
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支尚斌
书 记 员 吴碧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