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

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05民终34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住所地安阳市北关区安辛路冯家庙段路西。
负责人:张素青,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守帅,河南兴亚(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国,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改换,安阳市文峰区中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燕井(系***儿子),男,住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攀,河南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37号。
法定代表人:王文俊,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英,女,1971年3月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住安阳市文峰区。
上诉人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以下简称建峰电器厂)因与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20)豫0502民初1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峰电器厂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共同支付建峰电器厂电器货款77,222元及利息(自2010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2.判决***、***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应共同向建峰电器厂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仅判决***承担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建峰电器厂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能够证明,货物的买受人不仅包括***,而且也包括***在内,***在该合同买受人处签名,足以认定***、***两人均系该合同的签约当事人,***虽然对其签名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张福生”署名并非其本人所为。另外,***出具的证明,对建峰电器厂所送货物价值、送货时间及地点等内容具体明确,能够佐证***参与了买卖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是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其应与***共同向建峰电器厂履行付款义务。综上所述,***、***应共同向建峰电器厂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应予改判纠正。为此,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
***辩称,1.建峰电器厂对***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与建峰电器厂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法院依法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与建峰电器厂之间从来没有任何生意、业务往来,彼此之间不认识,***从来没有见过建峰电器厂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本案从该合同主体来看,合同首部买受人处没有***的名字,结尾处买受人处的“张福生”三个字不是***书写的,且张福生的“福”字与真实的***的“付”字不是同一名字,合同存在伪造情形,***从来没有见过建峰电器厂提供的出库单,该出库单上“领物人”签名均不是***的名字,且***与“领物人”之间不认识,也没有任何业务往来,***没有在河南元昊公司承建的张七里村住宅楼1、2、3、4、6号楼工地承包施工,不存在购买建峰电器厂配电箱的事实,建峰电器厂从来没有找过***催要货款,也没有给***打过电话,建峰电器厂提供的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民事诉讼证据链条,不能证明***与建峰电器厂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建峰电器厂提供的***签字的证明,是建峰电器厂张素青夫妇事先自己打印的内容,让***帮忙作证,向元昊公司要货款,实际***对证明内容是不知实情的,该证明来源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有效性。同时,从该证明内容来看,也不能证明***与其所谓的“买卖合同”有关系。3.建峰电器厂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是复制件,且该合同上没有具体品名和具体单价和数量,没有明确的质量标准、检验标准、方法、期限及违约责任和解决争议的方法等,不具备民法典第四百七十条、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的签订合同应有的一般条款,明显不符合正常买卖合同交易规则,该买卖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有效性。
***辩称,同上诉状事实及理由。
***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建峰电器厂的诉请。2.一、二审的诉讼费由建峰电器厂承担。事实与理由:1.建峰电器厂提供《工业品买卖合同》是一份虚假合同,该合同上没有货的数量、货的单价、规格型号,只说按图纸生产,但是建峰电器厂在一审中也没有向法院提供有***和建峰电器厂签字认可的生产图纸。另该合同不是***签名,且透视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2.建峰电器厂为达到对***的虚假诉讼目的,让***承担责任,骗取***的信任在其准备好的格式证明上签字。建峰电器厂在一审中提供的报价单,也是建峰电器厂单方制作,没有经***认可确认签字,不符合买卖合同签订的正常行为,事实上,***和元昊公司和实际4个施工人及实际8个收货人没有任何经济业务往来。3.河南元昊公司承建的张七里村住宅楼1、2、3、4、6号楼工地,实际施工人4人其中没有***和***。一审第二次开庭中,元昊公司认可工地上有4个实际施工人,而实际施工人中没有***和***,而且,工地上实际使用的电器都是实际施工人购买的。建峰电器厂也未将货物交给***。
建峰电器厂辩称,1.建峰电器厂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一审法院将其作为定案依据,并无不当,***主张该合同为虚假合同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在-审庭审时当庭自认《工业品买卖合同》买受人处***签名,是其本人所为,***在一审期间对其签字予以认可,亦未申请笔迹鉴定,视为放弃申请鉴定的权利,其在二审期间否认签字的真实性,并申请笔迹鉴定,不应准许,要求对***前后相互矛盾的虚假陈述给予处罚。2.***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主张该证明是由建峰电器厂制作并骗取其签字与客观不符,其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庭审时***、***均认可其各自出具的证明上签字及身份证号码为本人书写,能够证实该证明是其二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主张该证明是由建峰电器厂制作并骗取其签字,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不能成立。***出具的证明与《工业品买卖合同》及报价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是涉案买卖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主体,应向建峰厂履行付款义务。3.即便***、***不是涉案住宅楼的实际施工人,但不能否其二人与实际施工人或者建筑商之间存在供货关系,建峰电器厂按照***、***指定的交货地点交付货物,虽然不是由***、***直接签收,但***、***认可,并出具证明证实货物己经送到。***主张建峰电器厂应向实际施工人、收货人主张权利,理据不足,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仅判决***承担付款义务,未判决***承担付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陈述意见称,对***的上诉无异议,认可其上诉理由。***与***之间没有合伙关系,没有共同购买配电箱的事实,也没有共同与建峰电器厂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共同承包元昊公司承建的张七里店村工程施工的事实,建峰电器厂不能证明其将涉案配电箱交给***和***。
元昊公司陈述意见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元昊公司从未与上诉人签订过任何买卖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无权向元昊公司提出任何主张。
建峰电器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元昊公司给付原告建峰电器厂配电箱款77,222元及利息48,649元(自2010年2月15至2019年6月28日,按月利率6%计算利息为48,649元,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配电箱一批,约定总价款为77,222元,并约定质保一年,春节前付清汇款,合同签字生效。原告提供的合同系透印件,上面加盖了安阳市文峰区建华电器器材厂,被告***在买受人处签字,被告***对其签字真实性无异议,在原告提供的该合同上买受人处还有“张福生”字样,被告***申请进行鉴定,因未能补充材料而被鉴定机构终止司法鉴定程序。原告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3月22日将配电箱送达到被告元昊公司承建的安阳市高新区张七里店村民住宅楼(一期)1#、2#、3#、4#、6#楼工地,其中1#、2#、3#、4#、6#楼配电箱价款分别为20,070元、20,070元、15,762元、10,660元、10,660元,总价款为77,222元,被告***未支付该77,222元货款。2019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安阳市高新区张七里店村民宅楼(一期)1#、2#、3#、4#、6#楼安装的配电箱均由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提供,货物总价款为77,222元,其中1#、2#、3#、4#、6#楼配电箱价款分别为20,070元、20,070元、15,762元、10,660元、10,660元,以上货物已于2008年12月8日至2009年3月22日送到张七里店村民住宅楼(一期)工地,后经多次催要,至今未结算货款,特此证明,证明人:***,身份证号码,2019年7月4日。”另查明,原告提供的张七里店村民住宅楼(一期)由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代建,被告元昊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建该工程中的土建及水电安装。2013年1月17日,安阳市文峰区建华电器器材厂名称变更为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本案原告作为出卖人,已按合同约定将77,222元的配电箱交付被告***,被告***未按约定期限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付款并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77,222元货款及利息(自2010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超出的利息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被告元昊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电器款77,222元货款及利息(自2010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2019年8月20日至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交诊断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生病,肺大泡,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做手术,回家后在家休养,没有做过任何生意,不可能签订买卖合同。建峰电器厂质证称,诊断证明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不同意质证。***质证称,没有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十条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建峰电器厂上诉主张***应与***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其提供的《工业品买卖合同》为透印件,且买受人处签名为张福生,***对该签名也不予认可。建峰电器厂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诉主张,一审判决驳回其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主张《工业品买卖合同》为虚假合同,其被欺骗在证明上签名。但***在原审中认可其在该合同上签名,且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晓并理解其所签名的证明内容,其与建峰电器厂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并已收到配件箱,应依约支付货款。***上诉主张应由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峰电器厂、***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36元,由安阳市建峰电器器材厂负担2,818元;由张双喜负担2,8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冰
审判员 毛晓燕
审判员 赵锐平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邢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