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

***与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田**、贠伟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安中民一终字第9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魏贵军,安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
原审被告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龙安区文明大道中段文明小区26号楼。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阳市文峰区东工路37号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审被告田**,男,汉族。
***诉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泰公司)、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昊公司)、***、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38万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文民三初字第465号民事判决。判决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委托代理人魏贵军,被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元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田**,***,元昊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元泰清华园二期工程,由被告元泰公司建设,承包给被告元昊公司施工,原告***在元泰清华园二期工程15#楼外墙施工中受伤。2010年12月12日,元泰公司与被告元昊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合同,发包人系被告元泰公司,承包人系被告元昊公司,被告元泰公司将安阳市彰德路以东广顺街以南元泰、清华园项目2#、7#、9#、12#、15#、16#楼承包给被告元昊公司,合同约定:承包方在现场应配置符合规定要求的安全工作和安全消防器材,要有人员经常检查,保证器材使用的可靠性;承包方应遵守工程建设安全生产有关管理规定,严格按安全生产标准组织施工,并具有安全施工许可证,对施工人员进行入场教育,且分工种、分专业对操作人员进行书面安全交底、严格按照并随时接受执法部门安全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实施中发生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方承担全部法律责任,给发包方或第三方造成损失的由承包方赔偿,发包方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赔偿款。承包方应独立完成本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不得转包或再分包,否则,发包方有权责令承包方无条件退场,已完合格工程按90%进行结算,已完不合格工程不予结算,并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由承包方承担。承包方必须按有关规定,采取严格的安全、消防防护措施进行施工,承担由于自身措施不力造成事故责任和因此造成的直接、间接的经济损失,并承担违约责任。安阳市元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9日变更为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元昊公司将元泰清华园二期15#楼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被告田**受被告***雇用。被告***称与被告***系承揽关系,原告***受***雇用,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也存在过错,应承担责任,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2年9月5日至9月27日在安阳市眼科医院住院治疗22天,支付医疗费10822.1元。诊断为眼球破裂伤、左侧面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1、按时用药;2、一周后复诊;3、不适随诊;4、必要时二次手术。在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1634.26元;在安阳市人民医院支付门诊费1206.4元;在安阳市中医院支付门诊费572.2元;在安阳市眼科医院支付门诊费845.2元;在天津市眼科医院支付门诊费262.9元;共计医疗费15343.06元。经本院委托,2013年3月6日安阳中意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豫安中意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04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被鉴定人***,左眼球破裂伤,左眼失明,构成七级伤残。2013年7月22日安阳威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安威校司鉴所(2013)临评字第209号评估意见:被评估人***硅油取出约需5000元,眼球摘除+义眼台植入约需10000元,义眼片费用约需3000元,义眼片使用期限为3-5年。支付鉴定费1320元。原告***与母亲牛海霞于2010年5月至2012年12月底在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大街245号租房居住,有安阳市北关区霍家村社区居民委员会及安阳市公安局北辰分局予以证明。原告***女儿贠子涵,于2012年10月5日出生。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牛海霞、父亲贠福太护理,均在安阳市洹瀛宾馆工作。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在元泰清华园二期工程15#楼外墙施工中受伤,被告元泰公司将元泰清华园二期项目2#、7#、9#、12#、15#、16#楼承包给被告元昊公司施工,元昊公司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对原告***受伤,被告元泰公司不存在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无建筑施工资质,被告元昊公司将元泰清华园二期工程15#楼土建工程转包给被告***,违反法律规定。被告***称将外墙涂料工程承包给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被告***也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系***雇用的工地负责人,对原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作为雇主应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元昊公司将土建工程转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被告***个人承包,依据法律规定,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与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称原告也存在过错,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对此不予采信。元昊公司***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原告主*住院费10861、92元、医疗费5975.94元过高,依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15343.06元;原告主*误工费36380元(170元/天×214天)、护理费9120元(4600元(200元/天×23天)+4250元(85元/天×50天)]过高,证据不足,本院确认误工费按上年度建筑业标准计算为14407.6元(29054元/年÷365天×181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953.15元(25379元/年÷365天×100天);原告主*交通、住宿费1523元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住宿费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鉴定费1320元、义眼植入费10000元、义眼片费用(54000元(3000元/次×18次)义眼片每3年更换一次,按75岁寿命今年20岁需更换18次、每次费用3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30元/天×23天)、营养费4110元[690元(30元/天×23天)+3420元(30元/天×114天)]、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过高,本院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原告主*伤残赔偿金163540.96元(20442.62元/年×20年×40%)、被抚养人生活费46692元(13732.96元/年×17年×40%÷2人),依据法律规定,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10232.96元。以上费用共计335416.77元。由被告***、元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元昊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住院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眼球摘除及义眼植入费、义眼片费用,共计335416.7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是***的雇员,且***已经支付了***12600元的医疗费,我和***有分包协议,***应当承担责任。***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没有注意安全,也应承担30%的责任。***长期在农村生活,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金额。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河南元泰住建集团有限公司称,原审判决正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元昊建造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田**没有陈述意见。
在本院审理中,上诉人***提供了签名为“***”的借涂料款单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元泰清华园二期工程15#楼由***组织施工,对该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在施工中摔伤,因此***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称其将涂料分项工程分包给了***。但是***不认可,***二审期间提供的签名为“***”的借涂料款单据,该证据不能证明***是涂料分项工程的承包者,且对整个工地安全负责的是***,故对***的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在本案事故中***没有过错,***要求***承担30%的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长期不以农业生产为生,原审按照城镇标准判决***的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9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田峥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