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爱恩亮马桥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995号

原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任东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栋,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金,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6号楼3层。

法定代表人:张鹏。

原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胡东方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国栋、黄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28 724元及利息(以128 724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6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0日,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作为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被告将位于北京市东三环北路6号的北京奥克斯口腔门诊部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包括消防电、消火栓、消防喷淋、防火门监控、防排烟等分包给了原告。合同对工程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合同价款等做了明确约定,同时该《分包合同协议书》在通用条款、专用条款中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详细具体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根据《工程计算汇总表》,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505 164元。针对上述工程款,被告共支付原告376 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8 724元。就上述欠款,原告曾按照被告的要求与2017年1月5日出具了两张合计等额的增值税发票,并邮寄给了被告,但是被告至今没有支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2015年11月10日北京奥克斯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了《分包合同协议书》,其内容为甲方将北京奥克斯口腔门诊部项目消防安装工程分包给乙方,工程地点北京市东三环北路6号,本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合同包干总价为47万元。工程竣工结算,只有在乙方完成整改工作经当地消防支队(大队)验收,并出具《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后方可进入结算审批程序,并起算工程保修期。对乙方的付款按照以下方式进行:1、乙方每月25日向甲方递交当月实际完成的进度报表,经审核后支付当月进度款的50%;2、消防验收报验前付至已完工程量的60%;3、工程全部完工并经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15日内支付至已完工程量的80%;4、乙方递交完整、合格的结算资料后15日内全额无息退回履约保证金;5、工程实际竣工、竣工证书发出、乙方提交竣工图和其他一切有关资料、结算书签订并提交保修金在内的金额发票后,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6、余款5%作为保修金,两年保修期期满后30日内甲方将剩余保修金无息返还给乙方。履约保证金总额为23 500元。

原告提交工商信息打印件,以此说明2017年5月8日,北京奥克斯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明医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2017年10月17日,北京明医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

原告提交《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凭证》,以此说明涉案工程在2016年1月12日完成了消防备案。原告又提交了北京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网页打印件,以此说明涉案工程的专修工程2016年3月18日完成了竣工备案。

原告提交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以此说明被告于2016年1月11日支付原告消防工程进度款235 000元,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141 000元(附言:第二次付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至80%),于2016年7月25日支付原告23 500元(附言:退履约保证金)。

提交微信打印件、《工程计算汇总表》《工程造价审定单》、邮件打印件、往来对账单、发票,以此说明双方认可审定价为505 164元,被告已经支付376 000元,扣除审计费440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8 724元,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开具了等额发票。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按照《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完成了工程项目且保修期已过,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28 724元。被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根据双方结算情况以及保修期的相关约定予以调整。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28 724元及利息(以103 465.8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3日计算至2018年2月1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28 724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以128 724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4元,由被告北京*****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原告)。

案件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北京*****口腔门诊部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转交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东方

二○二○年十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高 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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