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广有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12民初12427号
原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
法定代表人:任东剑,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9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男,1959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密山市。
原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与被告***、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年利率4.75%计算);判令***给付违约金2.5万元;判令***给付律师费2万元;判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23日,***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工程公司及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工程公司申请借款50万元,***为还款担保人。借款协议还约定了借款期限、逾期还款利息及争议解决等。协议签订后***按照协议书约定向工程公司出具借款收条,确认已全额收到借款。借款到期后,**发未偿还借款,***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发辩称:借款协议是***签字,但实际借款人并非***,而是苗加希。苗加希委托***和***去工程公司借款。工程公司亦明知借款人为苗加希。针对借款苗加希出具过说明,但原件不在**发处。因实际借款人非***,故不同意工程公司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工程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借款协议、***和***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借款收条、招商银行对账单、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授权委托书。***对借款协议、***和***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借款收条、招商银行对账单、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函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授权委托书真实性本院亦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6年12月13日,工程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工程公司现授权委托我公司法定代表人任东剑全权处理与**发的借款事宜,我公司承认代理人全权代表我所签署的相关文件内容。2016年12月23日,任东剑(甲方、出借人)与**发(乙方、借款人)、***(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于乙方因业务资金周转需要,向工程公司申请借款,工程公司委托法定代表人任东剑办理相关事宜,上述甲乙丙三方通过友好协商一致,由甲方出借给乙方人民币50万元,丙方为还款担保人。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借款期内免息。乙方收到上述款项时,向甲方出具收款凭证。本协议借款期终止日即2017年6月22日前,乙方无条件还清全部借款;乙方未按上述时间向甲方偿还借款,每逾期一日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如乙方未按上述约定还清全部借款,丙方须在借款终止到期日起20天内代替乙方还清全部借款给甲方;未按上述时间向甲方偿还借款的,每逾期一日以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当期银行贷款利率的标准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如乙方及丙方违约超期未还款,甲方有权利向乙方及丙方追索本协议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借款额度的5%)、实现债权的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等),直至乙方及丙方清偿完全部债务为止。
2016年12月23日,任东剑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转账交付50万元。转账汇款对账单中备注内容为:任东剑借款给***,2017年6月22日前还清。**发出具借款收条一张,内容:本人(***)于2016年12月23日,收到任东剑提供给我(***)的借款人民币50万元,我(***)保证该款项用于合法事项,并保证在2017年6月22日前无条件还清全部借款给任东剑,如有违约,愿意接受《借款协议书》中的处理条款。附件:汇款凭单复印件,双方签字。特此确认已全额收到借款人民币50万元,已汇入到我***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收款人(***)本人亲笔签字。***在上述借款收条中签字并按指印。
另查,2019年2月20日,工程公司与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致宏律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工程公司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致宏律所律师进行代理。致宏律所接受工程公司委托,指派***律师为该案工程公司的第一审代理人。工程公司须向致宏律所支付代理费2万元。2019年2月21日,致宏律所向工程公司开具代理费2万元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和***身份证复印件、***工商银行卡复印件、借款收条、招商银行对账单、北京市致宏律师事务所函、委托代理协议、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授权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程公司与***、***签订借款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借款协议明确记载“借款人”为***,约定借款亦汇入***本人账户,且***在借款收条中签字确认借款事实及已收到借款。据此,足以认定工程公司主张借款的向对方,即借款人为***。**发主张苗加希为借款人,应由****还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作为借款人,应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工程公司有权要求***偿还借款。工程公司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的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发未按借款协议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按约定支付逾期借款利息。工程公司要求**发自2017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协议约定超期未还款,工程公司有权追索违约金。现工程公司要求***支付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考虑到逾期期间,工程公司主张违约金2.5万元与逾期利息之和未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工程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2.5万元的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借款协议同时约定超期未还款,工程公司有权追索律师费。工程公司要求***给付律师费2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中签字确认。现**发未按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工程公司要求***承担担保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发偿还原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发给付原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2.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三、被告**发给付原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律师费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四、被告***对上述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确定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五、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3元,由被告***、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