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

北京俊恒盛业商贸中心与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通民初字第15066号
原告北京俊恒盛业商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75号。
法定代表人任东剑,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66年2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
原告北京俊恒盛业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起诉称:自2008年起,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种型号的钢材,用于其承包的多个工地装修中。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向被告提供了货物,但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7090.77元。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367090.77元、利息损失403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不认可原告起诉的金额,且原告曾向被告提供不合格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被告多个工地供应钢材。庭审中,被告认可北京太阳城老年公寓项目拖欠原告货款3118元,总参二部项目拖欠原告201元,北方微电子项目拖欠原告1188元,海军招待所项目拖欠原告29995.92元。
关于双方存在争议的304医院项目,原告向法庭提交10张已结清货款的出库单和13张未结清货款的出库单。被告认可10张已结清货款的出库单和6张未结清货款的出库单,剩余7张出库单因没有原告的盖章和被告项目负责人的签字,故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出库单中有304医院项目工地施工人员的签字,结合被告认可的部分单据,可以认定原告将出库单中的货物交付了被告,被告在304医院项目上尚欠原告货款332587.85元。综上,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367090.7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院提交的出库单、被告向法庭提交的出库单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钢材,被告接受,双方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在接受了原告提供的货物后,理应及时给付原告货款,其拖欠至今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剩余货款以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合理,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答辩称原告曾开具虚假的发票给被告造成损失,但其未提起反诉,故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其可另行起诉解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北京俊恒盛业商贸中心货款三十六万七千零九十元七角七分、利息损失四万零三百七十九元,共计四十万零七千四百六十九元七角七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零六元由被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保全费二千三百五十五元由被告北京阜达宏安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