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广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民终44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雨花台区民智路12号911室。
法定代表人:沈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平,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26年6月16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65年7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蒋云美,女,1989年1月25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彬,男,1989年11月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经济开发区腾龙路2号。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俊杰,江苏常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和平北路11号。
负责人:汪伟,该分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朗基交通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蒋云美、吴彬、江苏广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金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3民初22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基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朗基公司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无法律依据。二、一审判决朗基公司与广亚公司共同赔偿无法律依据,判决朗基公司与广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
吴彬、广亚公司、保险公司未作答辩。
***、***、蒋云美辩称,一、朗基公司与广亚公司应共同承担事故责任。二、交警的事故责任认定是公正、合法的。三、一审判决朗基公司与广亚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合法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蒋云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91641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27日17时40分许,在常州市金坛区303县道(金茅线)沈渎大桥路段,吴彬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沿金茅线行驶至事发路段,遇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沈渎大桥(南侧)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至事发路段,小型轿车左前部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撞,致蒋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调查后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查明路口交通信号,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彬驾驶机动车未能做到不超速行驶,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广亚公司和朗基公司在新建道路标线未施划完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开通,应当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广亚公司不服该事故认定,申请复核。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复核后予以维持。吴彬所驾驶的苏D×××××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处参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吴彬已向死者家属支付了50000元。诉讼中,吴彬与***、***、蒋云美签订协议约定,该50000元系吴彬补偿给***、***、蒋云美,吴彬支付该50000元后,不需要吴彬再承担其他赔偿费用,也不再需要***、***、蒋云美返还。另查明,死者蒋某近亲属有母亲***,妻子***,女儿蒋云美,其父亲蒋荣荣已先于蒋某去世。
***、***、蒋云美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确认如下:






项目





标准、期限





金额(元)





备注









1.医疗费











816





根据医疗费票据确定。









2.死亡赔偿金











944000





***、***、蒋云美主张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200元的标准计算20年为94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









3.被扶养人生活费











29462





***、***、蒋云美提供户籍底册能够证明蒋洪保的母亲***需要扶养,主张按2018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9462元标准由5人抚养计算5年为29462元,符合法律规定。









4.精神损害抚慰金











35000





***、***、蒋云美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在该事故中的过错,酌定支持35000元。









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











5000





根据***、***、蒋云美治丧情况酌定。









6.丧葬费











39000





***、***、蒋云美主张39000元丧葬费,该主张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且一审被告方无异议,予以确认。









7.车损











1000





根据电动自行车受损程度、使用年限等因素,酌定支持1000元。









合计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本案属因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事故各方按保险合同约定和各自过错比例承担。广亚公司、朗基公司对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不认可交警部门所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认为,广亚公司负责事发路段的建设施工,郎基公司负责事发路段的安全设施施工,均有义务设置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在未经验收之前不得投入使用,现广亚公司、朗基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履行相关义务,且其不服事故认定申请复核,上级交警部门也予以维持,故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该起交通事故,吴彬负事故同等责任,蒋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广亚公司和朗基公司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根据事故责任、车辆情况,吴彬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广亚公司、朗基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本起事故因蒋某死亡产生的损失为1054278元,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11816元(医疗费用816元、死亡赔偿11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超过交强险部分942462元,由保险公司按40%的责任比例赔偿376984.8元,保险公司合计赔偿488800.8元。超过交强险部分由广亚公司、朗基公司按照30%的责任比例共同赔偿282738.6元。吴彬已与***、***、蒋云美达成协议,就双方之间的理赔事宜协商一致且处理完毕,故不再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赔偿***、***、蒋云美因蒋某死亡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488800.8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二、广亚公司、朗基公司共同赔偿***、***、蒋云美因蒋某死亡造成的交通事故损失282738.6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三、驳回***、***、蒋云美其余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蒋云美负担2075元,保险公司负担6861元,广亚公司、朗基公司共同负担4030元。保险公司、广亚公司、朗基公司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蒋云美已预交,保险公司、广亚公司、朗基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直接支付给***、***、蒋云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损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所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蒋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未能查明路口交通信号,未实行右侧通行,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吴彬驾驶机动车未能做到不超速行驶,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应负事故同等责任;广亚公司和朗基公司在新建道路标线未施划完工、未按规定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和施工标志、未经验收的情况下开通,应当共同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朗基公司不服该交通事故认定,但其所举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一审法院根据事故责任、车辆情况,确定由吴彬承担40%的赔偿责任、广亚公司、朗基公司共同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是可以的。朗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966元,由上诉人朗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福荣
审 判 员 周 雯
审 判 员 王昊东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刘建勇
书 记 员 高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