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

981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与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苏0492民初981号

原告: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潞城街道韩区村富民路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00725210523U。

法定代表人:赵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别桥镇兴城西路160号2幢1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6730212874。

法定代表人:徐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逢伯,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冠宗,江苏麒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联公司)与被告江苏科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受理。

原告广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剩余价款241054.7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签订《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制作、安装被告钢结构灌装车间、车棚、备件等。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价款241054.7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后,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科嘉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因此本案应提交常州市仲裁委员会通过仲裁解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的,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一方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轻钢结构房承揽加工制作、安装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由常州市仲裁委员会裁决”,该仲裁条款具体明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应依约向常州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广联钢建筑系统(江苏)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16元减半收取2458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予以退还。财产保全费1770元,该款原告已经预交,因财产保全本院已经实施,故本院不再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妍彦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  刘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