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481民初7767号
原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戴南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81678973922K。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四牌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9年11月19日生,汉族,**市人,住**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6年11月13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
被告:溧阳市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竹溪苑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MA1MRNU85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杰公司)与被告溧阳市大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开庭原告迅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迅杰公司诉称,2017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雨水回收利用工程施工合同,由原告承包溧阳晶阳华苑小区雨水综合利用系统工程,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对合同所需要的全部材料于2017年5月1日全部完工。2017年5月2日,原告技术人员及施工人员进场,同年5月3日开始施工,2017年5月8日第一次主要材料施工安装结束,被告口头告知原告,因为被告有相关隐蔽工程尚未完工,要等待指令返场施工进行辅助材料的收尾安装。随后,原告于2017年5月22日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批货款并索要开票资料,被告置之不理也不接听电话。至2017年5月28日,原告收到被告大发公司委托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发出的律师函,该函要求原告进场施工并去大发公司处领取工程款120000元,并告知场地塌陷。原告接到律师函后,迅速指派技术人员、财务人员赶到现场,但被告对工程款只字不提,对场地塌陷何时能清除也不明确回答,原告向被告***请求见被告大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被拒。2017年6月2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货款120000元,同时行使不安抗辩权,要求被告将合同约定的货款300000元足额支付,并请求被告立即清除施工场地存在的地面障碍,被告置之不理。2017年6月16日,原告再次请求被告清理地面障碍以方便原告进场施工,并且支付合同约定款项,由于溧阳市晶阳华苑小区系高层建筑,原告请求两被告谨慎起见会同专家对不明原因的地面障碍进行科学论证,被告依然置之不理,原告申请兴化市公证处对溧阳市晶阳华苑小区施工现场不明原因的地面障碍的状况进行拍照。2017年6月20日,在原告请求返场施工、支付合同价款、妥善处理地面障碍时,原告收到被告的***,被告单方面称解除雨水回收利用工程施工合同,并且对原告的支付货款请求置之不理。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立即支付货款300000元,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大发公司、***辩称,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相关行为代表被告大发公司,被告大发公司对被告***在涉案工程中的相应行为予以认可。原、被告之间的雨水回收利用工程施工合同已经于2017年6月23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没有事实依据,原告按照合同施工的部分工程在塌陷以后不愿意返工,停止施工,在双方合同解除以后已经由被告代为恢复原状,原施工材料也全部报废,所以原告要求支付货款或者是工程款也没有依据;原告在诉状中多处地方自说自编都是谎言,由于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明显缺陷,又不愿意返工,连续停工不愿意复工,双方合同解除以后被告代其恢复原状所支出的费用以及迟延履行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同时因重新签订合同多支出的费用原告都应该给予赔偿,被告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请无理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5日,溧阳市晶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华公司)与被告大发公司签订晶阳华苑雨水综合利用系统施工合同,晶华公司将晶阳华苑小区雨水综合利用系统工程发包给被告大发公***,施工队负责人为被告***,合同总价为493100元,工程期限为45天,开工日期依据现场施工情况确定。
2017年4月26日,被告***作为授权代表与原告迅杰公司签订雨水回收利用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晶阳华苑住宅小区雨水综合利用系统工程;承包范围为按发包方提供的本工程设计图纸及技术要求资料,承包方负责完成雨水回收利用工程的材料供应及施工,具体施工范围为承包方负责雨水收集系统蓄水池、设备的供货与安装、管线连接及设备之间的管道铺设,发包方负责基坑、管道的开挖、回填、垫层、底板浇筑工作等,设备井中集水坑排水工程由发包方负责,发包方提供总电源接入至承包方电控柜上桩头(承包方提供电控柜总功率),并完成配电箱后二次接线工程,雨水回用出水至各用水点由发包方另行指定其他分包单位完成,承包方须在室外埋管阶段预留总出水管出地面一米,预留阀门;本工程按合同总价包干,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承包风险、***的方式由承包方承包;工程量按发包方提供的设计图纸,承包方配出材料清单施工详见合同附件;工期为配合整体工程进度,承包方应在发包方要求的时间内(最迟不得超过开工后30个日历天)完成全部雨水回收利用工程并通过验收并交付发包方;工程总价款为300000元,在承包方与人员进场5个工作日内,发包方向承包方付合同总价款的40%,雨水收集单项系统工程施工全部完成后发包方向承包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5个工作日之内发包方向承包方付至合同总价款的100%。双方在违约责任方面约定:发包方必须按合同约定参加隐蔽工程验收,否则视为默认,承包方可进行下道工序,但如承包方施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承包方承担质量责任;发包方未能按合同约定付款的,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的0.2‰向承包方支付违约金;承包方未能在合同的约定工期内通过验收,每逾期一日,按工程总价款的0.2‰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10日,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除不可抗力或发包方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非上述原因连续停工7个工作日以上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承包方除了向发包方支付违约金外,造成发包方工期延误或其他损失的,承包方应予赔偿。上述合同并附材料清单。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5月3日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同年5月8日雨水PP模块收集池组装完成,被告大发公司组织人员进行回填。2017年5月26日,被告大发公司委托江苏天目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向原告寄送律师函,该律师函主要载明:“合同签订后,你司于2017年5月3日进场施工,但至5月15日,大发公司发现你***的已隐蔽的雨水PP模块收集池的部分模块发生塌陷,就塌陷事件大发公司已告知你司,你司也到现场进行查看,但事发后至今你司仍然未对塌陷部位进行返工处理,目前你司的全部工程仍处于停工状态。鉴于上述情况,你司的工期实际已无法保证,特函告你司在接函后2日内立即恢复工程施工,并开具等额发票及收据到大发公司领取工程款120000元。”原告于次日收到上述律师函。
2017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寄送***。该***主要载明:“1.我司严格按照贵司提供的设计图纸制作产品,于2017年5月3日进场施工,按照合同第6条第1款的规定,贵司应当在进场施工后5个工作日内即5月8日支付合同总价的40%即120000元,但贵司违约未付,请贵司接到本***立即支付该款项,且支付所拖欠款项的2‰/日的违约金。2.请立即清除目前施工场地所存在的地面障碍,且在障碍清除后书面通知我司按合同约定施工,如果贵司在3个工作日内不能清除地面障碍,我司将于发函第4日起计算窝工损失,并撤回我司在施工现场等待施工的工作人员。3.由于贵司未在5月8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令我司不安,现我司行使不安抗辩权,请将所有款项汇至我司账户,以确保合同双方按约履行。”原告并对上述寄送过程申请兴化市公证处公证。2017年6月20日,原告申请兴化市公证处到溧阳市晶阳华苑小区施工现场对周边状况及雨水回收利用工程的现状进行拍照,并由公证部门于2017年6月20日出具公证书。
2017年6月21日,两被告向原告寄送***,该***主要载明:“你司在履行雨水回收利用工程施工合同过程中,出现以下情形:1.施工的雨水PP模块收集池塌陷;2.全部施工人员于2017年5月8日离场后就再未进场,工程至今仍处于停工状态;3.至今,已远超合同约定的施工工期。以上情况出现后,我方多次电话要求你司立即返工、复工,委***发过律师函,也主动到你司商谈过,但你司一直推拖。你司的上述行为,不但已造成我方的严重经济损失,同时严重损害了我方商业信誉。现函告你司如下:解除你我之间的雨水回收利用工程施工合同;接函后2日内,自行拖回你司在场地的全部物品(包括已隐蔽货物),逾期,我方将作为废物处理,由此造成的处理费用由你司承担。”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签收。后原告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
庭审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工过程为首先由被告开挖基坑并制作地基,施工图纸和注意要点都由被告提供给原告,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时间进场施工,首先由原告专业的施工队伍进行PP模块的组装,完成后交付被告大发公司进行回填以及夯实,然后等待大发公司的回填完毕,原告再进行辅助材料的收尾安装,收尾安装主要是在大发公司回填完毕后进行水泵和管道的辅助安装,PP模块的组装是5月3日开始至5月8日结束,被告大发公司回填时原告有施工人员在现场,大概2天后离开,离开时被告尚未回填完毕还要等覆土沉降整平,收尾安装要等待被告的通知,时间不固定,原告在与公证人员拍摄现场时未发现明显的坍塌。原告并向本院提供企业资质证书、北京东方纵横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出具的认证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责任保险保单、产品安装过程演示视频、杰出贡献奖证书、镇江大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荷载计算,主要证明原告具备施工资质,公司产品符合质量管理体系标准,产品具备足够的安全性,不可能导致地面坍塌、地基、地基下沉裂缝等情况,且经过镇江大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日对图纸的复核得出结论,晶阳华苑小区雨水收集项目覆土最大深度为5.3米,土容重按每立方米20KN计算,基底处由覆土所产生正压力为106KN/㎡,埋深3米处PP模块顶面由覆土所产生正压力为60KN/㎡。
被告大发公司、***质证称,对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雨水回收利用工程施工合同虽然是被告***和原告所签,但是被告大发公司对***的代理行为予以认可,合同约定工期为30天,开工之日起30日内工程应当完工,同时合同违约责任约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除了不可抗力或者被告大发公司原因之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非上述原因连续停工7个工作日以上的,大发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对原告提供的被告于5月26日寄送的律师函没有异议,该函一是要求原告立即恢复施工,二是告知原告施工的部分工程已经发生了塌陷,施工状态处于停工状态;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不予认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公证书中原告寄送函中所**的内容是原告自己编造,**的现场地面存在障碍是原告推卸责任的说法,原告所谓的不安抗辩权也不符合合同法中规定的行使条件;对原告提供的公证书所附照片可以看到原告施工的隐蔽工程已经发生塌陷,塌陷深度将近成年人半人身高;对原告提供的被告6月21日寄送的函表明原告一直处于停工状态,工期远远超过双方合同约定,不愿意返工,被告大发公司才解除双方合同;对荷载计算不予认可,镇江大家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不具备检验资质,且被告仅要求原告提供合同约定的工程成果,其产品强度及其他性能的高低与被告无关。被告除提供上述合同、***及对应快递寄送记录外,还提供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照片、视频,主要证明被告发送解除***后,于2017年6月28日与案外人就雨水回收利用工程重新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80000元,工程施工方已经于2017年7月30日通过验收,被告大发公司分两次支付了全额的工程款380000元,照片主要反映原告施工的隐蔽工程已经发生塌陷,覆盖的土层清除以后可以看到原告施工的雨水PP模组发生严重塌陷,模组的边沿也发生严重倾斜,PP模组地基基础平整完好且无沉降、无裂纹,清理后PP模组全部成为废料,无法再利用,被告大发公司用汽车清理出现场,被告大发公司对开挖及清理过程进行了视频录制。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雨水回收利用工程施工合同、律师函、公证书、照片、***、工程设计资质证书、荷载计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认证证书、保险单、杰出贡献奖证书、视频,被告提供的晶阳华苑雨水综合利用系统施工合同、雨水回收利用工程施工合同、通知、律师函、快递详情单、快递寄送记录、***、过路费发票、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收条、照片、视频,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庭审**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作为授权代表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被告大发公司对其行为予以认可,故案涉施工合同相对方应为原告与被告大发公司。
案涉工程系被告大发公司将其承包工程中的雨水回收利用工程的材料供应及施工分包给具备合法资质的原告,双方签订的雨水回收利用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根据施工合同双方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除不可抗力或发包方原因外不得以任何理由停工,非上述原因连续停工7个工作日以上的,发包方有权解除合同”,该约定系合同双方对解除条件的约定,根据原告庭审**,其施工人员在5月8日PP模块组装结束后大概两天离开,期间未再施工,在5月26日接到被告大发公司的律师函后,直至2017年6月21日被告大发公司再次寄发解除***,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发包方原因连续停工7个工作日以上,且在诉讼后也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故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被告大发公司的解除***视为案涉雨水回收利用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合同当事人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案涉合同双方未约定合同解除异议期间,原告于2017年6月23日收到被告大发公司的解除***,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且原告已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由案外人施工完成,本案合同实际已无继续履行之必要,故本院对原告的继续履行合同请求不予支持。
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300000元的请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且经修复仍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不予支持。案涉工程经原告施工仅完成雨水PP模块收集池组装部分,合同约定的工程量未能完工且验收,现双方合同已经解除,且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完成部分因质量问题已经拆除,且合同约定的承包方式为合同总价包干,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全部价款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原告江***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凭判决书可到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通过银行进行汇款,收款人为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