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5482号
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工业园区(嘎栋片区)南溪大道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6014664。
法定代表人:王跃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云南谦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洪市嘎洒镇曼迈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329315542U。
法定代表人:普富贵。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东才,男,1988年8月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系被告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迈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绿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设备采购款678121元和逾期付款违约金45500元(910000元×5%);二、判令被告退还原告的投标保证金10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原告为被告供应橡胶机械设备一批,包括尼龙销、推套扳手、托辊以及提供滚筒翻新劳务服务合计10750元。2018年9月20日,原告在供货和服务后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10750元的发票,但被告以需要持续供货为由,等下次供货一次性结算该货款,故至今拖欠原告第一笔配件和劳务款10750元。2018年10月28日,原、被告签订《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8种不同规格的皮带轮,并于2018年10月28日供货完成,原告亦按被告的要求开具了9200元发票,但被告又以需要持续供货为由等下批供货完成一次性结算。故至今拖欠第二笔配件和劳务款9200元。2019年2月19日,被告以其标胶技改项目设备及工装制造安装项目邀请原告参与招标,2019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缴纳了投保保证金10000元,后来成功中标并于2019年3月10日与被告签订了《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设备产品订货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910000元的制胶设备,但被告仅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了364000元订货预付款。2019年6月,原告已按合同完成供货并按照被告的要求开具910000元发票,但一直拖欠546000元未支付给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已违约须承担违约责任,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但合同违约金上限额为5%,故原告主张45500元违约金。但被告以被告现阶段为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租赁开设,所有支付款项须等被告实际控制人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拨款后支付,故至今被告拖欠第三批配件和劳务款546000元和违约金45500元及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起诉至法院。
被告曼迈龙公司辩称,被告将资质、公章和财务章整体出租给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使用,原告所称的相关机器设备也是由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实际购买,被告也是受害人,正在与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之间进行诉讼。希望原、被告之间能够调解协商解决该纠纷。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即证据1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2增值税专用发票六份、证据3《对账单》、证据4《投标保证金收据》、证据5《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产品订货合同》、补充协议、销售清单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庭审举证、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8年10月28日、2019年3月10日、2019年4月11日和2019年8月5日,原告绿恒公司与被告曼迈龙公司分别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产品订货合同》(2份)和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皮带轮、电缆等制胶设备。在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的《产品订货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供方不能按时供货或需方不能及时付款均为违约,按每日1000元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上限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四份合同价款分别为9200元、910000元、91000元和12351元,合计1022551元。此外,被告还于2018年9月20日和2019年3月22日分别向原告购买配件两次,价款分别为10750元、8820元。前述六笔价款总计1042121元。原告完成了所有的供货义务并向被告开具了所有价款的增值税发票。后经双方对账,对于前述价款被告仅于2019年3月29日支付了364000元,剩余678121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100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曼迈龙公司向原告绿恒公司赊购制胶设备并在对账单中签字确认欠款金额,其作为买受人理应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向卖方支付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的货款67812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双方在时间为2019年3月10日的《产品订货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供方不能按时供货或需方不能及时付款均为违约,按每日1000元支付对方违约金,违约金上限金额为合同价款的5%……”,被告对于违约的情况无异议,综合该份合同价款为910000元的事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45500元(910000元×5%)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投标保证金被告确实收取,双方已签订正式的买卖合同且原告完成了供货义务,故该保证金10000元被告应予于退还,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7812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5500元;
二、被告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退还投标保证金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568元(已实收),由被告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负担。应由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陈前妃
二〇二〇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刀启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