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802号
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工业园区(嘎栋片区)南溪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6014664。
法定代表人:王跃强,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者红丽,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嘉洪,男,系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力量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南过境路滨江果园避寒山庄乾江苑***幢。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579829685H。
法定代表人:徐伟,职务:执行董事。
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绿恒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力量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版纳力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版纳绿恒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者红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版纳力量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版纳绿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2万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上浮50%,即7.35%的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10月31日利息为25921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签订《橡胶生产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约定被告在老挝兴建橡胶生产项目,需组建一条橡胶生产线,由原告为被告采购橡胶生产设备,并负责实施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510万元,由被告按合同约定分期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全部义务,被告分期支付了418万元,尚欠92万元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版纳力量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版纳绿恒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版纳力量公司经送达举证通知和开庭传票,未提交证据和未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质证。原告版纳绿恒公司提交的《橡胶生产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企业询证函》、《西双版纳力量投资有限公司合同付款情况明细》、《单位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中国建设银行回单》、《增值税专用发票》,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印鉴齐全,来源真实、合法,能够证明其观点,本院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观点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27日,原、被告订立《橡胶生产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版纳力量公司向原告版纳绿恒公司购买橡胶生产设备用于老挝兴建橡胶生产项目,并由原告版纳绿恒公司负责实施安装工程,合同总价款510万元,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被告版纳力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预付款,即204万元;发货前10个工作日内,被告版纳力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40%,即204万元;项目整体生产线连续运行30天验收合格,被告版纳力量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5%,即76.5万元;剩余合同总价的5%,即25.5万元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项目工程安装期限为2014年5月15日(具体开工日期以双方签署开工令为准),项目整体工程安装完工进入调试及动态运行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前。原告版纳绿恒公司在设备进场前五日书面通知被告版纳力量公司进行设备验收。项目整体生产线安装完毕后,进行静态验收,并出具静态验收报告。调试结束正常运行后,原告版纳绿恒公司向被告版纳力量公司书面通知验收,调试运行15天,达到合同约定的项目目标则合格,验收合格后由双方出具签字盖章确认的验收报告。质保期为一年(自运行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被告版纳力量公司不按约定付款,原告版纳绿恒公司在约定付款时间7日后向被告版纳力量公司发出要求付款通知,被告版纳力量公司收到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付款,原告版纳绿恒公司可在发出通知后7天停止施工,被告版纳力量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另双方对合同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订立后,原告版纳绿恒公司于2014年5月25日将设备运至安装地并组织施工安装,于2014年10月15日完成安装调试并交付被告版纳力量公司使用。期间,被告版纳力量公司向原告版纳绿恒公司支付价款418万元,被告版纳力量公司至今未支付价款92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适用法律争议的焦点:被告版纳力量公司是否应向原告版纳绿恒公司支付价款92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的确定问题。本案中,原告版纳绿恒公司与被告版纳力量公司订立的《橡胶生产线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效力性强制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该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本案中,被告版纳力量公司未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版纳绿恒公司要求被告版纳力量公司支付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以支持。但原告版纳绿恒公司将质量保证金25.5万元的质量保证期(2014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事实,应予以调整。因此,本案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一是扣除质量保证金25.5万元的应付价款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92万元-25.5万元=66.5万元,即从2015年1月1日起以6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二是质量保证金25.5万元到期后的逾期付款利息计算问题,即从2015年10月15日起以2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双版纳力量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价款92万元;
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双版纳力量投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66.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西双版纳力量投资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5日起以本金25.5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支付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13元,由被告西双版纳力量投资有限公司负担,并由被告西双版纳力量投资有限公司向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雷卫东
人民陪审员 周子雄
人民陪审员 刘 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彭 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