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云0102民初11585号
起诉人: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跃强。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工业园区(嘎栋片区)南溪大道**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6014664。
起诉人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以西双版纳力量投资有限公司为被起诉人,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价款9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9%上浮50%即7.35%的年利率计算,暂计算至2018年8月31日利息为2479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保全费。
经本院审查认为,该案是以买卖合同与设备安装工程合同共为一体的合同,因而案由应确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工程施工地点不在本院辖区,故该合同双方约定由我院管辖违反了专属管辖的规定,我院无管辖权;又因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地点在国外而非国内,则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地址在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南过境路滨江果园避寒山庄乾江苑139幢,本案应当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故我院无管辖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刚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李艳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