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01民初405号
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工业园区(嘎栋片区)南溪大道3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6014664。
法定代表人:王跃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云南谦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镇××村。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329315542U。
法定代表人:普富贵,职务:董事。
第三人:王薇,女,1978年2月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芸芸,云南法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普富贵,男,1979年9月20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
第三人:王兆康,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住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
第三人: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开发区鑫园小区中心组团54幢2层20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956NC9H。
法定代表人:普富贵,职务:总经理。
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恒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迈龙公司)、第三人王薇、普富贵、王兆康、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昆明迈龙公司)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莹、第三人王薇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芸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曼迈龙公司、第三人普富贵、王兆康、昆明迈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追加第三人普富贵、王兆康、王薇、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由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决的(2019)云2801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2020)云2801执1220号的被执行人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依法判决普富贵、王兆康、王薇、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四位第三人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景洪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曼迈龙公司支付原告货款678121元及逾期违约金45500元,退还原告投标违约金10000元。在执行过程中,因被告曼迈龙公司无可供执行财产,现追加普富贵、王兆康、王薇、昆明迈龙公司四位第三人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王薇在该笔付款债务存续期间系曼迈龙公司的自然人股东,明知曼迈龙公司存在付款义务,甚至在原告起诉到法院的时候王薇仍然是曼迈龙公司的自然人独自的股东,认缴被告曼迈龙公司3000万人民币的股权,至今未完成出资义务,并为逃避债务在原告起诉后恶意无偿将曼迈龙公司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昆明迈龙公司,以达到自己恶意逃债的目的,应当在其认缴的3000万出资范围对曼迈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昆明迈龙公司从未对曼迈龙公司履行出资义务,甚至私自曼迈龙公司进行减资变更登记,且并未通知债权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因普富贵担任昆明迈龙公司和曼迈龙公司担任重要职务,且与王兆康均作为股东都未实际履行出资昆明迈龙公司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第三人普富贵、王兆康、王薇、昆明迈龙公司并未对曼迈龙公司对股东出资,严重侵害原告依照买卖合同取得货款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曼迈龙公司、第三人普富贵、王兆康、昆明迈龙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王薇答辩称,一、曼迈龙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发布减资公告,要求各单位申报债权,逾期未申报债权者,视为其同意本次减资。二、2018年8月1日,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与曼迈龙公司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曼迈龙公司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景洪市的橡胶加工厂以及机器设备、资质证照整体出租给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止;双方就公司的印章、财务专用章、法人章、合同专用章等移交由第三人重庆商社管理,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由重庆商社承担,即实际履行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且该公司至今仍旧欠付曼迈龙公司租金。三、曼迈龙公司3000万元的注册资金已经实缴到位:1.王薇于2018年汇入股本金及借款转注册资本共计1630万元;2.2020年赵洪代王薇存入款归还信用社贷款后转增注册资本金1000万元;3.2019年曼迈龙公司应付租金转增注册资本345万元;4.2021年,普富贵代昆明迈龙商贸交入资款12万元;5.2020年3月至2021年7月,昆明迈龙商贸代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厂支付费用转为入资款13万元。综上,原告要求追加王薇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曼迈龙公司、第三人普富贵、王兆康、昆明迈龙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举证:西双版纳川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决定、川海商贸有限公司章程、股权无偿转让协议、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股东决定、西双版纳川海商贸有限公司章程修正案(二)、橡胶厂租赁合同、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营业执照、曼迈龙公司股东决定、曼迈龙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工商网上业务办理材料承诺书、准许变更登记通知书、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2021)云2801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和股东信息;第三人王薇举证:减资公告、(2020)云280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招商银行户口历史交易明细表、历史分户明细账、赵洪银行卡照片及截图、确认函、橡胶厂承包合同、橡胶厂承包合同补充约定、橡胶厂租赁协议、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实收资本明细账及完税证明,本院对于其中能与当事人证据相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案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2017年3月15日,《西双版纳川海贸易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中载有:“一、同意将廖保森持有的本公司的100%股权无偿转让给王薇。……四、同意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变更:由500万元变更为3000万元,由股东王薇认缴;……”原股东签字处有廖保森签字,新股东签字处有王薇签字。同日,《西双版纳川海贸易有限公司章程(修订本)》中载有:股东为王薇、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0年1月30日。2018年3月12日,西双版纳川海贸易有限公司更名为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同日,西双版纳天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甲方)与西双版纳川海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橡胶厂租赁合同》,约定:“鉴于: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已将实际控制的位于景洪市××镇××村的暻勐橡胶厂已于2017年6月日实际交付给西双版纳川海贸易有限公司使用,因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名下的暻勐橡胶厂当时是以西双版纳天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从景洪市××镇××村村民小组中取得的土地使用权,故为了西双版纳川海贸易有限公司能够有效使用橡胶厂,特别是为了有效使用橡胶厂而产生的工商登记信息的变更登记便利,根据原《附条件的橡胶厂无偿租赁合同》,承用原有涉及租赁的主要条款,甲方单独与乙方签订一份租赁协议。……租赁标的:西双版纳暻勐橡胶制品有限公司橡胶加工厂……期限20年。”
2019年11月14日,《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决定》中载有:“一、同意股东王薇向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转让其全部股权,其他股东放弃优先购买权;股东王薇将其在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股权3000万元,按0万元转让给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须于2019年11月14日前,在按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时限足额缴纳到公司。”同日,《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章程》中载有:股东为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认缴出资额为3000万元、出资时间为2040年1月30日。2019年12月10日,曼迈龙公司于西双版纳报上刊登减资公告,主要内容:“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经股东会议决定,拟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减少注册资本,由人民币3000万元减少为100万元,请债权人于2019年12月10日(发布公告之日)起45日内向本公司提出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请求。自本公司发布公告45日后,本公司将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逾期未申报债权者,本公司将视其为同意本次减资。”
2021年12月22日,本院作出(2021)云2801执异141号执行裁定书,载有:“本院查明,景洪市人民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景洪市人民法院于2020年2月3日作出的(2019)云2801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因无可供执行财产,故本院作出(2020)云2801执1220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现申请执行人以第三人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普富贵、王兆康、吴建昊、王薇为被执行人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股东,且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申请追加上述第三人为(2020)云2801执1220号案件被执行人,在出资范围内对申请执行人承担债务。……裁定如下:一、追加第三人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云2801执1220号案件被执行人;二、第三人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欠款739189元及利息、执行费9792元。三、驳回申请执行人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追加普富贵、王兆康、吴建昊、王薇为被执行人的申请。”
另查,2020年8月26日,本院就原告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商社化工有限公司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20)云2801民初483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的部分事实如下:“2018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合法拥有的位于景洪市的橡胶加工厂以及机器设备、资质证照整体出租给被告使用并以原告名义进行经营,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18年8月1日至2028年7月31日。”
本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申请追加普富贵、王兆康、王薇、昆明迈龙公司为被执行人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曼迈龙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昆明迈龙公司在曼迈龙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情形下,未举证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昆明迈龙公司应对曼迈龙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主张追加昆明迈龙公司为被执行人,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王薇虽转让曼迈龙公司的股权,但其抗辩其出资时限为2040年1月30日,故王薇未实际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不构成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同时,普富贵、王兆康不是曼迈龙公司的股东,故原告主张追加王薇、普富贵、王兆康作为被执行人,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第三人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为(2020)云2801执1220号案的被执行人,对(2019)云2801民初548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被告西双版纳曼迈龙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290元,由第三人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本院不另清退,由第三人昆明迈龙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王国梅
人民陪审员  汤华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胡 进
书 记 员  铁晴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