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2801民初643号
原告:***,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
被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002186014664
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工业园区南溪大道35号
法定代表人:王跃强,男,汉族,1962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景洪市,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云南律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双倍经济赔偿金33579元;3.被告赔偿原告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的社会保险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被告招聘原告到该公司为其生产机电设备、橡胶机械设备从事喷油漆工作,原告只知道皱机每干完一台给付工时费440元,其余设备工时结算都由被告任意结算。在此期间,原告都按照被告的安排按时按质完成机器喷绘工作,被告也支付报酬,但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为被告缴纳任何保险费用。2018年6月以后,被告以公司没有事情、没有工作安排为由,长期让原告赋闲在家,也未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后原告向景洪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提出仲裁申请,仲裁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告认为仲裁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工作时间由被告管理人员负责安排,由被告提供伙食、生产工具及劳动保护条件,按照被告要求的工艺流程对其机电设备、橡胶机械设备进行抹灰、喷漆,完成后要经过检查验收合格后由被告开具工时,原告才有相应工资报酬。反之原告的工艺未达到被告规定标准则扣除相应的工资作为惩处。据此原告的劳动服务行为是在被告管理监督下进行,双方有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第二、三项诉请中的2018年8月应该是到2018年6月。
被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公司并未通过任何形式招聘过原告,原告2018年6月就没有再为被告公司做喷漆,不存在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的事实劳动关系,2.关于诉请的问题。原告在仲裁申请书的第一项的诉请中双倍经济补偿金33579元变更为诉请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双倍赔偿金33579元。原告诉请存在新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3.原告诉讼请求双倍赔偿金起止时间为2013年8月至2018年8月与原告陈述2018年6月以后不在被告处上班矛盾,存在多计算情形。4.关于社保的问题不在劳动争议仲裁的受理范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西双版纳绿恒橡胶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原告***为被告公司的机器设备提供喷漆工作,计件获取报酬,每喷完一台皱机给付报酬440元,每完成一批机器设备的喷漆工作后结算相应的劳动报酬。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亦未为原告缴纳任何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在工作期间不受被告公司的规章制度约束,在被告提供的工作场地自行安排工作时间。2018年6月,因被告不再需要相关业务,原告即未到被告处进行喷漆工作。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劳动关系还是承揽关系。本案涉及的喷漆工作原被告双方并无书面合同约定,目前并无证据能证实被告公司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原告及原告接受被告公司的劳动管理,原被告之间并无身份隶属关系。原告主张其工作受被告公司人员管理和监督,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印证。本案中原告以其技术和劳力按照被告公司的要求独立作业,交付工作成果后计件获酬,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关系。在工作期间,被告公司作为定作人进行必要的监督检验,但不能因此认为是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劳动管理。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提交个人活期存折、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以证实获酬情况,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证实有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认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的情形,由此产生的举证不能后果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对原告的诉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一条【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燕
人民陪审员  马东菊
人民陪审员  王远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鲁 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