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

太仓美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某某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浙0482民初850号 原告:太仓美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5MA2288PK0G。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积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092328504A。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能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23422012400。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江西万格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MA38AARR4G。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西宏达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872829446。 法定代表人:***。 被告:淄博双平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3MA948MRB2R。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得隆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202MA25WWCY19。 法定代表人:***。 被告:潍坊东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3MA3CHRBF25。 法定代表人:***。 被告: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聊城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500334366643W。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枢,山东同心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太仓美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为与被告***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能设备有限公司、江西万格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宏达彩印有限公司、淄博双平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得隆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潍坊东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于2023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八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票据款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八被告负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上******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建枢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江西万格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宏达彩印有限公司、淄博双平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得隆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潍坊东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庭审后,原告将第一项诉请中的利息起算日调整为2023年3月27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22日,被告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份,收款人为被告潍坊东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票据金额为1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9月22日,承兑人为被告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并载明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可再转让等。后原告经潍坊东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江苏得隆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淄博双平贸易有限公司、江西万格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宏达彩印有限公司、上******能设备有限公司、***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海沸莱德表面处理有限公司背书取得该承兑汇票。票据到期后,原告于2022年9月22日提示付款遭拒付,拒付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原告于2022年9月26日再次提示付款,现票据状态为票据已结清。庭审中,被告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陈述其未支付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项下的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追索金额包括被拒付的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原告遭到拒付后,依法有权行使追索权,故原告要求八被告支付汇票金额及相应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关于被告潍坊东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其仅支付5万元票据款,不应承担其他票据款的抗辩,本院认为,本案系持票人向出票人及背书人行使追索权,被告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向被告潍坊东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签发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被告潍坊东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系因不同事实分别发生民商事纠纷和涉嫌刑事犯罪,民商事案件与刑事案件应当分别审理,故被告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抗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江西万格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宏达彩印有限公司、淄博双平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得隆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潍坊东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有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能设备有限公司、江西万格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宏达彩印有限公司、淄博双平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得隆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潍坊东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仓美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10万元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3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聊城市民安控股建设有限公司、***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上******能设备有限公司、江西万格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宏达彩印有限公司、淄博双平贸易有限公司、江苏得隆科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潍坊东昊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裁判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进入执行程序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二三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八条第二款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第七十条第一款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6- -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