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02民初12101号
原告:南京华文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成贤街57号-23。
法定代表人:邓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传,男,1969年1月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季一刚,江苏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升龙元发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贤坤路1号科创中心2楼220-81号办公用房。
法定代表人:赵亚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江苏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京华文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文公司)与被告南京升龙元发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龙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立传、季一刚、被告升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款项人民币659481.45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的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事实和理由:自2019年10月起,被告一直在原告的门店加工图文制作,打印,复印等业务。截至2020年7月30日,被告共计欠原告659481.45元。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先期出具部分正式税票,金额为人民币232748元,但该费用被告也没有支付。2020年9月22日,原告为催要被告拖欠的款项,向被告邮寄律师函,要求被告在接函后五日内付清款项,但被告还是没有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升龙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的请求权基础应是基于承揽合同,但是被告与原告并未签订相应的合同,因此对应的权利义务以及金额、付款时间、验收时间、瑕疵保证期限均未确定。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至今并未有被告的验收记录,提供的货物是否符合被告的标准,或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均未实际举证,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起诉的金额只是单方面原告出货金额,是否存在对应的扣款,以及相应的质量问题,原告均未向被告提起过相应的核对,也没有书面认可的证据。从被告的付款流程来看,一般而言被告会与供货方进行金额的核对,以确认最终应付款金额,相应的核对账目程序也未进行。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权基础缺乏,因此不应被支持。
当事人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文公司与升龙公司之间存在多年的承揽合同关系,升龙公司委托华文公司印刷、装订图文材料。
2019年12月24日至12月31日款项金额为42580.33元,2019年11月29日至12月24日款项金额为91168.29元,2019年10月7日至12月20日款项金额为99000.11元。华文公司分别开具了金额为42580元、91168元、99000元的发票,并由升龙公司经办人陈进签收。
2020年1月2日至7月30日款项金额为426733.45元。
2020年9月22日,华文公司委托律师向升龙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支付款项659481.45元。
本院认为,华文公司与升龙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华文公司交付工作成果之后,升龙公司应及时支付报酬。根据华文公司提供的送货单等证据,升龙公司欠款金额为659481.45元,该款项应立即支付。华文公司主张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时止,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升龙元发置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南京华文实业有限公司给付欠款659481.45元,并自2020年10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付清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7.5元、保全费3817元,合计9014.5元由被告负担。对于原告预交的部分,本院予以退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刘昌政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赵五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