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惠洁管业有限公司

河南惠洁管业有限公司与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汝民初字第01339号
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住所:确山县城东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66721589-4。
法定代表人贾建新。
委托代理人康景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开封市宋门关大街**。组织机构代码:17066094-1。
法定代表人黄思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金胜,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勤果,该公司职员。
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康景红、被告委托代理人张金胜、李勤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在承建汝南县城供水项目水源地、输水及配水厂工程中,购买使用原告生产的管材及相应的配套管件,欠原告货款17629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762900元及违约金230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出具欠条后,通过汝南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货款300000元,被告还下欠原告货款1462900元。因原告卖给被告的管材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30%,同意支付下欠货款1462900元,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经审理查明,2012年下半年,被告承建了由汝南县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发包的汝南县城供水项目水源地、输水及配水厂工程。被告施工期间,于2013年8、9月份开始购买原告的管材,原告分批给被告供货,2013年12月31日供货完毕。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补签了《工程供货合同》,并进行了货款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62900元。《工程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在工程中使用原告管材及管件系列产品,供货完毕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全部结清货款,如不能按期结算,被告愿按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原告。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汝南县清源自来水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0000元,尚下欠原告货款1462900元。
上述事实,当事人陈述一致,且有原告提供的工程供货合同、欠条,本院调取的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据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货款纠纷。被告欠原告货款1462900元,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欠货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焦点是违约金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认定为利息损失。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包含有嫌违约金过高,要求减少的意思表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案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是按银行利率的3倍支付,超过了原告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因此,违约金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130%计算为宜。被告以原告卖给本公司的管材价格高于市场价格的30%为由,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规定,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462900元。
二、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自2014年1月28日起,就下欠货款14629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支付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273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4000元,其余均由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被告河南四建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志刚
审 判 员  彭永梅
人民陪审员  周端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