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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管业有限公司、河南省三同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522民初4333号
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确山县城东工业园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667215894A
法定代表人:贾建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省三同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
同公司”),住所地光山县城兴隆南路弦城丽都B213106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22MA4439QC2X
法定代表人:金维普,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亮,男,195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光山县。
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三同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红,被告河南省三同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维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103841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8月13日按照月息2%计算至款偿还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材料产品,原告向被告实际供货总款项经结算金额为4847198.27元,现被告已支付材料款3808785.67元,仍欠1038412.6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保护。
被告三同公司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的购销合同属实,且已收到被答辩人的催款函,但目前该合同价款尚未结算,工程款亦未支付完毕。另外,按合同约定,被答辩人应当承担卸车费用、抽检费用,被答辩人还存在供货质量不达标、未提供发票及因供货不及时导致答辩人被罚款等问题。
经审理查明,2018年5月10日,原告**公司(甲方)与被告三同管道公司(乙方)签订“购销合同”,就甲方向乙方供应**产品达成协议,协议约定:……2、乙方提前七天向甲方提交所需产品打单,并注明需要的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交货时间地点。3、结算方式及期限:甲方货到乙方工地,乙方按每批总货款的80%支付甲方货款,六十天内结清所供货款,若逾期,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按2%收取乙方利息。4、运输方法及费用负担:汽运,费用由甲方承担。5、其他费用负担:货到乙方工地或仓库后,卸车工人由乙方安排,卸车费用由甲乙双方各负担50%,费用标准6米8车300元,9米6车400元。……9、甲方对租赁负责的条件和期限,甲方保证产品质量,在规范安装,正确使用的情况下,如出现产品质量问题,甲方无条件负责维修更换,并承担相应的经济损失和相关法律责任。
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自5月13日起开始向被告发货,截止6月13日,原告共计发货77批次,累计货款4847198.27元,被告此间共计付原告货款3808785.67元,余款1038412.6元经原告催要因故未付。2021年1月19日,原告将“往来对账单”邮寄给被告确认,被告在“往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进行了确认并于1月30日复函原告:“贵公司催款函我公司已收到,根据光山县人民政府要求安排,今年必须付清农民工工资,贵公司材料款经公司和政府商议、安排,今年六月底前进行结算,请贵公司领导海涵为感”。在上述承诺的期限内,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遂引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诉讼中主张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共计产生卸车费3.2万元,该费用由被告垫付,经与原告核实,原告认可该费用并愿意承担50%,即1.6万元的卸车费。庭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世亮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认为约定月息2%的违约利息过高,请求降低该标准。
上述事实,有购销合同、往来对账单、被告复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证明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购销合同,形式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并已实际履行,属有效合同,合同订立各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38412.6元及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往来对账单和被告出具的复函等证据,被告在往来对账单上加章的行为以及在复函上的意思表示,可认定是被告对尚未偿付的合同价款的确认和结算,复函上载明的“今年六月底前进行结算”等内容应理解为被告承诺的最后付款期限。在上述承诺的期间内,被告应如期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1038412.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应当按照购销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条款进行处理。根据购销合同第3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每批货物到工地时支付原告总货款的80%,六十天内结清所供货款,若逾期,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停止供货并按2%收取利息。首先,关于该违约责任条款的效力问题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即“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经审查该违约责任条款并对照上述法律规定,双方约定的利率标准明显过高,且诉讼中被告对该利率标准已请求降低或减少,故对该违约条款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但违约利息标准过高,应当降低。根据本案案情,本院酌定违约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5.4%的年利率计算。其次,关于违约利息的起算时间点问题,经查,被告收受最后一批货物的日期为2018年6月13日,故按合同约定的期限,被告最迟应于2018年8月13日前支付上述款项。但鉴于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多次未按约定的付款比例和支付时间付款的情形,对该情形原告未明确表示反对,并主动继续履行合同,因此,迟延付款属于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2021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复函中承诺2021年6月30日前付款,对被告的该项承诺,原告未明确提出异议,该行为应依法视为默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原告对被告作出的付款承诺表示默认,该默认行为虽无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符合双方此前的交易习惯,应当视为原告做出同意被告延期至2021年6月30日前付款的意思表示,故该付款日的次日即2021年7月1日为支付违约利息的起算点,自该日起,如被告仍未付款,应当按照上述15.4%的年利率标准承担逾期付款利息。
关于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50%卸车费的辩解意见,经查,原被告对此有约定,且目前该费用已由被告支付,根据公平原则,该费用的50%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抵消扣减。对于被告其他抗辩意见,因被告未提出反诉或无合同约定且与本案非同一民事法律关系,本院暂不予处理,被告可适时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五百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三同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022412.6元(货款1038412.6元-卸车费16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本金1022412.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货款实际清偿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14146元,减半收取计7073元,由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负担106元,被告河南省三同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403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南省三同管道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伦皓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陈 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