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惠洁管业有限公司

河南**管业有限公司、鄢陵县水利局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024民初2084号
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
住所地:确山县城东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贾建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水利局。
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站前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杨文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琳,女,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鄢陵县水利局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
住所地:河南省鄢陵县人民路916号。
法定代表人:李亚强,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仁,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婉峥,女,1997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单位员工。
第三人: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
住所地:许昌市鄢陵县站前街195号。
法定代表人:马国良,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博,男,198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鄢陵县,系该单位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克伟,河南崔克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鄢陵县水利局、鄢陵县人民政府、第三人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该案转入普通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红,被告鄢陵县水利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璐琳、崔克伟,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丙仁、许婉峥,第三人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博、崔克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材料款1039569.5元及利息101401.4元(利息自2019年2月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要求第三人与二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鄢陵县2017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的中标单位,原告与二被告下属单位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在2017年10月28日签订了《合同协议书》,原告向被告工程项目进行PE管材等材料供应,合同总金额约定为1339569.45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完毕,但被告仅支付30万元材料款,下欠1039569.5元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不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真相后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鄢陵县水利局辩称:水利局是特别法人,水利局在涉案合同上没有盖章,也没有签字,根据民法典465条合同相对性的的规定,水利局对此不承担任何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辩称:该项目属于建设工程发标项目,政府不是该项目的发标人,项目资金虽然是由政府财政资金支出,但政府不是直接付款义务人,财政资金支出是要按照一定程序进行支出的,原告无权向鄢陵县人民政府主张权利,鄢陵县人民政府不是适格被告,原告应向发标人主张权利。鄢陵县人民政府不是工程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不应该承担责任。
第三人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辩称:1、第三人不同意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原告交付的涉案工程已经严重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3、该工程没有依法验收,我们没有看到验收合格的原件;4、5%的质保金(66978元)不应支付,因为根据双方协议,没有经过财政评审;5、按照相关证据,本案已经支付了53.4万元,而不是原告主张的30万元,综上,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0月19日,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中标鄢陵县2017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第六标段。2017年10月28日,第三人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作为发包人、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作为承办人,双方签订《合作协议书》,协议约定:签约合同价款为1339569.45元,工程质量要求达到国家工程验收规范合格标准,付款方法为:工程开工后,发包人根据工程进度付款,剩余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政府验收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并通过审计部门审计后全部付清。工期为75日。协议签订后,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按约定开始施工,2018年第三人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出具《鄢陵县2017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质量验收报告》,验收意见为:经验收质量合格、运行正常。2018年2月12日,鄢陵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50000元,2019年2月2日,鄢陵县财政局国库集中支付中心通过银行转款给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250000元。2019年12月13日、2020年5月14日,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两次向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邮寄《催款告知函》,主要内容为:我司与贵单位于2017年10月签订的中标合同鄢陵县2017年度农村饮水安全巩固提升工程项目(合同金额:1339569.45元)已付款300000元,按合同约定,贵单位应及时付清货款,经多次催要至今仍无果,截止目前尚欠我司1039569.5元,已构成严重违约,在接到本函后7个工作日内给出书面回函货款支付承诺,否则我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追究贵单位违约责任。后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未支付下余货款,由此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2012年8月15日,鄢陵县人民政府下发鄢政文(2012)63号文件,同意成立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有关人员在鄢陵县水利局内部调配,具体负责全县农村饮水安全项目工程的组织实施工作。2012年8月17日,鄢陵县水利局下发鄢水(2012)76号文件,决定成立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由鄢陵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兼任局长,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的其他工作人员由鄢陵县水利局的工作人员兼任。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未办理工商登记,经费支出由鄢陵县水利局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关于双方争议的已付货款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已付30万元,由其提供的银行转款凭证及《催款告知函》予以佐证,第三人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主张已经支付了53.4万元,仅提供有专项资金审批表,未提供有银行转款等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已支付53.4万元,且其在收到《催款告知函》后,未对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的主张提出异议,故第三人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主张已经支付了53.4万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项目在2018年已通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质量保证金应支付原告。原告要求支付下余货款1039569.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原告主张自2019年2月支付逾期利息,无法律依据,应自原告于2019年12月13日《催款告知函》向被告主张权利时开始计算。第三人鄢陵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未办理工商登记,其人员及财务均归鄢陵县水利局管理,不能承担民事责任,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鄢陵县水利局承担。鄢陵县人民政府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鄢陵县人民政府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鄢陵县水利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货款1039569.5元及利息(利息以1039569.5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13日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69元,由被告鄢陵县水利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闫青山
人民陪审员  孙春生
人民陪审员  钱贵勤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曹盼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