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惠洁管业有限公司

河南**管业有限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15民终37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确山县城东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725667215894A。
法定代表人:贾建新,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红,河南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汉族,1966年6月29日生,户籍地: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真真,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市书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区平桥大道十八里。
法定代表人:梁书魁,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加武,男,汉族,1977年7月5日生,住信阳市浉河区。
上诉人河南**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阳市书魁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书魁公司”)、胡加武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景红,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真真,被上诉人书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梁书魁,被上诉人胡加武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为,产品生产者、销售者生产或者销售有缺陷产品,致使他人遭受财产、人身损害所应承担民事责任。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本案的案涉储水器在正常使用的过程中发生了爆炸,导致**受伤致残,**应当得到相应赔偿。但本案的案涉储水器的生产者是否为**公司,是什么原因导致的爆炸;是产品存在缺陷,还是产品不能达到相关行业标准;是安装不规范,还是配置的电子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等等原因并不明确。这些应是本案的基本事实,这些基本事实是确定责任主体的重要依据。这些事实的判断是需要借助于有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通过司法鉴定来予以认定。产品发生爆炸,不能完全等同于产品一定存在缺陷,可能还存在其他原因。因此,建议重审时对案涉储水器是否为上诉人公司生产、储水器发生爆炸的原因是什么进行司法鉴定,以便认定以上基本事实。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本案经本院民事专业法官会议讨论后,充分采纳了专业法官会议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2020)豫1503民初46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048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张 杰
审 判 员  李 虎
审 判 员  左立新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彭亚丽
书 记 员  杨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