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温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825民初943号
原告:焦作市富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25672882616Q。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住山西省运城市夏县。
原告焦作市富泉塑胶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原告焦作市富泉塑胶有限公司于2018年3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焦作市富泉塑胶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146元,减半收取1073元,由原告焦作市富泉塑胶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