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豫0581民初2589号
原告:***,男,1958年1月31日生,汉族,住林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保周,河南邦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水务局,住所地:林州市人民路**。
法定代表人:范红彬,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安明,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富泉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温县祥云镇客运站北800米
法定代表人:崔广旭,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栋椋,男,1965年5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温县,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林州市水务局、焦作市富泉塑胶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房屋被毁损失元(损失评估后,以评估为准,确定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被告林州市水务局组建临时机构林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该局不具法人资格,属于林州市水务局一内部科室,具体负责林州市饮水工程。2010年,被告林州市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管理局通过招标方式,被告焦作市富泉塑胶有限公司中标,承揽了原告村庄村民安全饮水工程,双方签订了合同。2011年春,被告焦作市富泉塑胶有限公司承拨的原告村庄饮水工程完工并通水。被告林州市水务局验收合格。被告焦作市富泉塑胶有限公司承掇的原告村庄地下水网管道途经过原告房屋后墙约1.7米,由于被告焦作市富泉塑胶有限公司安技的供水塑胶管道质量不合格,通水不久即出现塑胶管道破裂,大量饮水从管道溢出,渗入到原告房屋的地基内,导致原告地基下沉下陷,墙体破裂,遥遥欲坠,变成危房,无法继续居住。原告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问题得不到解决。无奈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支持原告之所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原告起诉需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现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待房屋维修评估鉴定出具后,原告可按照鉴定结果详细计算赔偿数额后另行起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银昌
审判员 张学芳
审判员 方瑞红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杨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