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科学院烟草研究所

中国农业科学院烟草研究所与青州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鲁0781民初1308号
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烟草研究所诉被告青州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烟草研究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富江,被告青州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水电费的诉求能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2010年4月,张亚东与张亚利共同投资开办青州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本案被告),同时注销了青州市路通道路建设工程处。自2010年4月起,由被告继续履行2006年10月原告与青州市路通道路建设工程处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使用原合同中的土地、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及履行其它合同义务。2018年1月1日起,被告将涉案楼房转租给刘岩使用,租赁费仍由被告缴纳。被告主张水电费按季度缴纳,应由实际使用人直接与原告结算。但该合同是被告与案外人签订的楼房租赁协议,该协议的签订未告知原告。且原、被告履行的租赁协议中明确约定不得转租,即使被告与他人签订了相关的租赁协议,其对原告亦无约束力,被告应按照协议内容完成自己缴纳水电费和租金的义务。被告作为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按约定支付房屋租金及水电费是依约对合同义务的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所欠水电费19603元是根据其承租期间水电表读数确定的,被告以水电费未经确认不认可,这与实际惯例不符,且被告亦未提供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故原告的诉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10月20日,原告与青州市路通道路建设工程处签订《楼房、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将院内化验楼及部分土地租赁给青州市路通道路建设工程处使用,并约定了租金缴纳办法及水电费收取办法等内容,具体的水电费收取由原告处工作人员按照青州市路通道路建设工程处使用的水电表的实际读数进行收取。2010年4月,张亚东与张亚利共同投资开办青州市青岛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即为本案被告),同时注销了青州市路通道路建设工程处,其中张亚东为原青州市路通道路建设工程处的实际经营者。自2010年4月起,由被告继续履行2006年10月原告与青州市路通道路建设工程处签订的租赁协议。被告使用原合同中的土地、房屋,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缴纳租金及履行其它合同义务。2020年1月,被告提出终止租赁协议要求,原、被告经协商终止了租赁协议。被告缴纳了使用土地、房屋期间的全部租赁费,但2018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被告应缴纳水费14302元(抄表读数为0至2167)、电费5301元(抄表读数为14436至18514)共计19603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缴纳。
被告青州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科学院烟草研究所水电费1960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被告青州市路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学勤
书记员  宋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