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

***与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623民初第3295号
原告:***,男,196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全权代理。
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乡市榆东产业集聚区,统一社会代码914107266897436631。
法定代表人:***,男,1987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系该公司总经理。
第三人:商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
负责人:***,系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冉麦礼,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6年12月1日,申请追加商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第三人商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46933.90元,或由第三人直接代被告支付,2、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水县2015年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材供应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居间成功后,由被告供应管材,并收取材料费及相关税款,剩余工程款部分归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该工程款已拨付给被告,原、被告已进行了结算,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原告剩余款,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答辩,2015年7月24日签署工程结算清单,应付中间商***工程款346933.90元,包括5%的质保金,2015年9月17日已经给***10万元,下余246933.90元仍然包括5%的质保金,还应扣除应由***支付的检测费5220元,这笔钱是2015年6月25号公司垫付的。根据2015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第四项规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实际供货材料费及相关税款,剩余工程款7日历天内返还原告。截止到现在,第三人没有按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水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合同给付货款,原告所诉与实际情况完全不符,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所诉请求。
第三人商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答辩,第三人与本案无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不应当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第三人认可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工程款已拨付70%,剩余30%未支付。原告曾在2014年做水利工程时欠舒庄乡禾庄村村民工资12万元左右,原告和第三人协商待工资款结清后,再拨付剩下的30%。
原告***围绕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中标通知书、居间协议、管材合同、结算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居间成功,且被告已收到了工程款,关于原告的居间费用,双方也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被告至今才支付给原告10万元,剩余246933.9元未支付。
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2015年8月19日NO.849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第一次收到1290136.09元后,由于被告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根据居间合同的第四项规定,被告不应返回原告工程款。
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该工程总造价1843053元,扣除被告应得工程材料及税款、运费等计14961191元后,原告应得346993.9元。2015年8月19日,被告第一次收到1290136.09元后,已给付原告10万元,由于被告至今未收到剩余工程款,根据居间合同的第四项规定,被告不应返回原告工程款。
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
第三人商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没有证据提交,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由于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证据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有效证据使用。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原、被告签订商水县2015年农村饮用水安全工程管材供应居间合同,合同约定居间成功后,由被告供应管材,并收取材料费及相关税款,剩余工程款部分归原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已拨付给被告70%工程款。根据2015年6月4日双方签订的居间协议第四项规定,公司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实际供货材料费及相关税款,剩余工程款7日历天内返还原告。由于第三人没有按2015年5月18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水县2015年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材合同给付货款,剩余30%未支付给被告。第三人认为,原告曾在2014年做水利工程时欠舒庄乡禾庄村村民工资12万元左右没有给付,原告应该和第三人协商待工资款结清后,才能拨付剩下的30%,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拨付剩余30%工程款的理由与本案无关,如果属实,可另案起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居间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居间成功后,被告应按2015年7月24日签署工程结算清单,给付原告346933.90元居间工程款。根据《居间协议》第四项第3条的规定“被告在收到工程款后,扣除实际供货货款及相关税款后,剩余部分在7日历天内全部返还予原告”,此项并未规定工程款全部给付完毕后才返还予原告居间工程款,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应扣多少货款及税费。第三人辩称原告欠案外人其他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能成为其拒付剩余30%工程款(552915.90元)的理由。第三人应在其应付被告剩余工程款中代被告给付原告居间合同工程款246933.90元。关于被告辩解的应给付原告的下余246933.90元,仍然包括5%的质保金,还应扣除应由***支付的检测费5220元,由于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协议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商水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建设管理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代被告给付原告居间工程款246933.90元。
二、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不再单独给付原告居间工程款246933.9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40元,由被告河南博航塑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幸福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纪锦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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