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川民辖终10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北晚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8层829室。
法定代表人:张风。
原审被告:北京晚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号。
负责人:张冬萍。
原审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梅林华。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北晚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及原审被告北京晚报社、北京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93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一、本案属于利用信息网络方式侵害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案件,原审裁定混淆其与传统方式侵权、忽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事实,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在北京晚报官方网站——北晚视觉(域名:takefoto.com)网站上,使用上诉人的《中国最早的移送电话》摄影作品的行为,属于通过信息网络方式实施的侵权行为,侵犯了上诉人对作品依法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署名权等权利。此种通过信息网络方式侵权的行为,相较于传统的线下复制、发行等方式的侵权行为,存在著作权人遭受侵权的频率更高、追诉侵权人的难度更大、权利人维权成本更高、侵权损害范围更广等区别和特征。原审法院无视被上诉人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权侵害上诉人信息网络传播等权利的事实,将本案按传统著作权侵权管辖方式处理,违背客观事实,损害上诉人的合法程序权利。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违背立法目的。第一、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第二、依据“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本案依法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由此,依据上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对“侵权行为地”的解释,对于被侵权人来说,其住所地的成都市温江区系侵权结果发生地即侵权行为地,本案依法应由原审法院管辖。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本案依法应当由最先立案的原审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
北京北晚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在答辩期内未针对管辖权异议上诉发表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侵害著作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第二十五条“信息网络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信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之规定,本案中,上诉人***一审起诉主张,被上诉人未经许可,将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在北京晚报官方网站——北晚视觉(域名:takefoto.com)网站上供读者阅读、下载,属通过信息网络实施侵害涉案作品著作权的行为。因此,本案可以由涉案被侵权人住所地,即上诉人***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选择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裁定以***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位于四川省成都市,而以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权,将本案裁定移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川01民初2935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向杜梅
审判员 王学东
审判员 肖黔蜀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卢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