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报移动传媒有限公司

某某与北京晚报社、北京北晚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民初2935号

原告:***,男,194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思静,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锋,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晚报社,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

负责人:张冬萍。

被告:北京北晚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6号(新闻大厦)6层631室。

法定代表人:曹小彧,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建国门内大街20号。

法定代表人:赵靖云,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燕,北京市灏礼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晚报社、北京北晚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晚传媒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张锋,被告北晚传媒公司一般授权代理人黄海燕、特别授权代理人范婷,被告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一般授权代理人黄海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北京晚报社、北晚传媒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万元。事实与理由:***创作了摄影作品《中国最早的移动电话》(以下简称涉案摄影作品),该作品曾获“长安杯”纪念改革开放30周年全国摄影大赛金质收藏奖、光影漫步·2008年度“腾龙-产业之眼”全国优秀作品奖等荣誉,并被媒体多次宣传报道。2017年3月,***发现北京晚报·北晚新视觉网(域名:takefoto.com)(以下简称涉案网站)擅自使用摄影作品《中国最早的移动电话》(标注文字“怎么才能当款爷?想当年在北京得有这些装备”并配图)。***认为,被告未经许可、未署名、未支付报酬的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行为侵犯其对涉案摄影作品享有的发表权、署名权、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北京晚报社辩称,1、涉案网站不是北京晚报社主办的,北京晚报社不运营涉案网站,涉案网站是由独立的法人,即北晚传媒公司运营,自负盈亏,北京晚报社与涉案网站是信息出口合作关系,北京晚报社的新闻在涉案网站上,涉案网站有为北京晚报社服务的义务;2、北晚传媒公司有自己的采编和编辑人员,涉案网站的内容一部分来自北京晚报社,其他内容是北晚传媒公司自行采编,涉案图片不是北京晚报社的新闻。

北晚传媒公司辩称,1、北晚传媒公司运营涉案网站,在接到法院传票后马上开始自查,发现确实在2017年1月7日刊登了涉案图片,当时进行删除;2、***没有证据证明因北晚传媒公司刊登了涉案图片给其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不同意***提出的赔偿请求。

北京日报报业集团辩称,根据***提供的公证书不能证明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刊登过涉案摄影作品,即***没有证据证明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存在侵权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

1993年夏,***在成都科甲巷逛街时,抓拍一名衣着时髦、手握“大哥大”的女子形成涉案摄影作品,该作品于1993年5月29日发表在《成都晚报》第一版左下角,署名摄影者为***。

2017年3月29日,***的代理人任思静通过公证方式将北晚传媒公司在经营的“北京晚报·北晚新视觉网”(××)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的情形录制、存档,在“http://××/”网页搜索栏输入“怎么才能当款爷?想当年在北京得有这些装备”,搜索结果所载第一篇文章的标题为“怎么才能当款爷?想当年在北京得有这些装备∣北晚新视觉”,下方有小字显示发布日期为2017年1月7日,文章内介绍15种旧物,共28张配图,编号14的旧物“大哥大”第一幅就是***主张权利的、涉案网站上使用的涉案摄影作品,经比对,该图片系对涉案摄影作品中部的截取(上自背景女士肩部横向截取,下自手持大哥大女子右手手肘处横向截取,左自背景女士左手肘处垂直截取),对涉案摄影作品表达的主要内容保留完整。

***的委托代理人任思静使用公证处的电脑进入ICP/IP/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查询到涉案网站的运营主体为北晚传媒公司,此外,涉案网站网页右上角写有“北京晚报官方网站”字样,底部有“北京晚报官方网站”“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主管”字样,字体颜色为红色。

涉案摄影作品在2008年中国摄影家协会主办的“长安杯”纪念改革开放三十周年摄影大展中获金奖;在2018年第二届中国图片大赛获银奖;被选入2018年9月26-30日“纪念成都改革开放40周年主题创作展示活动”。

庭审中,北京日报报业集团自认因北京晚报社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承担。***的委托代理人认可涉案图片在涉案网站中已不存在。

另查明,***为本案支出公证费1500元。

以上事实有涉案摄影作品黑白照片,成都晚报社出具的说明,1993年5月29日成都晚报,(2017)成证内民字第9948号公证书,涉案摄影作品获奖证书,相关媒体报道,公证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款规定,创作作品的公民是作者;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在成都晚报发表,署名***,后续获奖、展览、新闻报道中均表明涉案摄影作品来源于***,北晚传媒公司虽对***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存疑,但没有提出反驳证据,故在无相反证据推翻上述内容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系涉案摄影作品《中国最早的移动电话》的著作权人。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七项规定,使用他人作品,应当支付报酬而未支付、属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北晚新视觉公司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在其经营的“北京晚报·北晚新视觉网”中,将涉案摄影作品加以使用且未署名,构成对***就上述作品所享有的署名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北京晚报社抗辩其与北晚传媒公司系合作关系,涉案网站内容仅一部分来自于北京晚报社且涉案摄影作品不是北京晚报社的新闻,但北京晚报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北晚传媒公司系其主张的合作伙伴关系以及涉案摄影作品系北晚传媒公司自行采编、使用。另外,因涉案网站中用红色字体明示其为北京晚报官方网站,由北京日报报业集团主管,可以推定涉案网站系北京晚报社主办的,又涉案网站由北晚传媒公司运营,故涉案摄影作品系北晚传媒公司和北京晚报社的共同使用。北京日报报业集团陈述其系北京晚报社行为的责任承担者,且原告也认可,因此北京晚报社行为引起的民事责任由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承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之规定,北晚传媒公司与北京日报报业集团对侵害***著作权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确定,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与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要求北京晚报社、北晚传媒公司、北京日报报业集团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50万元,本院认为其请求金额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而是根据本案具体情况酌情确定赔偿数额。

***为证明其自身影响力和社会评价提交了摄影家协会推荐意见、新闻采访报道、荣誉证书等证据,与涉案摄影作品相关的有获奖证书、参展情况、在《人像·凝视》出版等证据;本案中,涉案摄影作品系网络使用,且仅为系列图片中的一副,自***发现侵权行为到北晚传媒公司删除之间间隔2个月;此外,北晚传媒公司收到法院诉讼材料后积极与***商谈费用支付事宜。综上,本院综合涉摄影作品的内容、受欢迎程度、被告的使用方式、使用时间、被告的主观过错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应承担的损失赔偿及合理开支数额为3万元。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七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北京北晚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报报业集团连带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3万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北晚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报报业集团未在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负担2000元,北京北晚新视觉传媒有限公司与北京日报报业集团负担6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晓

审 判 员  陈 红

人民陪审员  王大一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黄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