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街道办事处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0)皖04行初83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10月生,户籍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现住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
委托代理人周淮新,淮南市八公山区八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新庄孜丁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50030611677。
法定代表人朱杰,该区政府区长。
委托代理人梅伯辰,该区司法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吴佩玲,安徽韶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蔡新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0405MB0X51123C。
法定代表人王泽睿,该街道办主任。
被告淮南市瓷器厂小刘庄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办公室,临时住所地淮南市八公山区老沈巷村委会**。
负责人蔡兆改,该拆迁办主任。
第三人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沈巷村委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557927118。
法定代表人满玉柱,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思良,安徽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公山区政府)、淮南市八公山区土坝孜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土坝孜街道办)、淮南市瓷器厂小刘庄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办公室(以下简称小刘庄拆迁办)及第三人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置业公司)行政协议一案,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淮新,被告八公山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梅伯辰、吴佩玲,第三人万方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土坝孜街道办、小刘庄拆迁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全家七口人于七十年代由淮南瓷器厂分得一套住房在八公山区新市场小刘庄34栋4号。2013年初,国家对该村棚户区改造,由被告二、三设立的小刘庄拆迁办负责拆迁并安置,原告按政策享有二户房屋的安置待遇。双方于2013年7月1日订立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主户为瓷器新村9栋四单元307室,分户为7栋一单元202室。新房建成后,被告为原告安置了瓷器新村9栋307室,而分户瓷器新村7栋一单元202室不予安置。原告多次到被告处要求给予安置,被告至今不给安置。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将原告全家安置在淮南八公山区新市场小刘庄瓷器新村7号楼一单元202室;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八公山区政府辩称:一、答辩人已监督实施征收补偿安置的开发商对案涉被征收房屋即小刘庄村34栋4号依法依规进行安置补偿,被答辩人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征收房屋因被答辩人妹妹高怀芝执有《淮南瓷厂住宅租赁证》而被确定为被征收人,项目开发商成立的拆迁安置办公室于2013年7月1日与高怀芝签订了《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及《补充条款》,答辩人没有任何违法和不当行为。2、被征收房屋因被答辩人家庭内部产生纠纷于2018年由被答辩人母亲姜广明以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诉至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8)皖0405民初447号判决,确认高怀芝与淮南市乐方生活物业管理中心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租房协议无效。因此,高怀芝于2013年7月1日所签订的上述协议均因其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不具备被征收人身份而无效。即被答辩人提供涉案协议与补充条款均属无效合同。3、(2018)皖0405民初447号判决书生效后,答辩人及时督促具体实施征收补偿的开发商及相关部门,依据该判决确认高怀芝所签合同无效后,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承租者姜广明即被答辩人母亲予以合理合法补偿安置,为其安置了瓷器新村9栋307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因此,答辩人不存在未予补偿安置的行为。二、被答辩人诉状不具客观真实性。被答辩人的陈述与(2018)皖0405民初447号案件中姜广明诉状中陈述及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均不符,被答辩人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承租方,不是被征收人。姜广明在(2018)皖0405民初447号案的诉状中陈述:上世纪七十年末,单位给予其夫妇分配福利性出租房一套小刘庄村34栋4号,颁发《淮南瓷厂住宅租赁证》,承租人为高振叶。高振叶于2001年元月去世后其一直独自居住。判决书第四页查明确定姜广明上述事实并认定姜广明独居至2003年被其大儿子接到孔集街道居住生活,后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三、被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原告,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征收房屋是被答辩人母亲姜广明合法承租,姜广明是被征收人且已得到合理合法的补偿安置。被答辩人并不是案涉被征收房屋的被征收人,因此,被答辩人不是适格的原告。综上,被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答辩人亦按法律及政策给予被答辩人母亲姜广明补偿安置,补偿安置行为并无不当和违规之处。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被告土坝孜街道办辩称:一、被答辩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诉讼请求应依法驳回。被征收的淮南市八公山区小刘庄村34栋4号经八公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高怀芝与淮南市乐方生活物业管理中心签订租房协议无效。高怀芝不是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承租人、不具备被征收人身份,故被答辩人提供的高怀芝签名的协议与补充条款均属无效合同。法院的生效民事判决查明此被征收房屋的原租赁人为高振叶,通过高振叶妻子姜广明的陈述及其他证据可知,上世纪七十年代末,单位给予其夫妇分配福利性出租房一套小刘庄村34栋4号,并颁发《淮南瓷厂住宅租赁证》,承租人为高振叶。高振叶2001年元月去世后其一直独自居住。民事判决书第四页查明确定姜广明上述事实并认定姜广明独居至2003年被其大儿子接到孔集街道居住生活,后该房屋一直无人居住。而原被征收房屋的性质应认定为国有企业的公租房,房屋的产权人应为原国有企业,在房屋拆迁过程中的权利人应为原国有企业。承租人高振叶(已去世),被答辩人***和原民事诉讼当事人高怀芝均不是承租人,原租赁证上没有载明***、高怀芝是承租人,他们只是高振叶的子女,不是权利主体。答辩人未实施具体行政行为,被答辩人没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二、被答辩人已对原权利人妻子姜广明按相关政策规定进行了补偿安置。在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5民初447号判决书生效后,答辩人及时督促具体实施征收被偿的开发商及相关部门依据该判决确认高怀芝所签合同无效后,对被征收房屋的合法承租者姜广明即被答辩人母亲予以合理合法补偿安置,为其安置了瓷器新村9栋307室,被答辩人在诉状中也予以认可。因此,答辩人已依法依政策履责,不存在未合法予以补偿安置的行为。三、被答辩人没有提交证明自己拥有权属资格的相关证据。通过另案的民事诉讼可以知道,被答辩人未提交自己拥有被征收房屋的合法证明,高怀芝与乐方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已被法院认定为无效。同时根据《小刘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被征收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分户安置一户,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户口,且家庭各成员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住房。自行将房屋出售给他人的,视为有房。被答辩人***如果认为符合分户安置条件,需要提供在淮南市范围内无其他住房的证明。在小刘庄棚户区项目改造办公室审核***分户安置要求和另案的民事诉讼期间,***均没有提交此证明,因而可印证***不符合分户安置条件,答辩人和小刘庄棚户区项目改造办公室无法给予其分户安置住房。答辩人对于被征收的小刘庄34栋4号分配福利性出租屋只能给予一次拆迁补偿安置,不能违法进行第二次补偿安置。四、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依法应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综上,答辩人认为被答辩人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答辩人亦按法律及政策给予被答辩人母亲姜广明补偿安置,被答辩人不具备分户安置条件。
被告小刘庄拆迁办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第三人万方置业公司述称:原告所诉与第三人无关,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和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姜广明身份证、火化证、遗书复印件;证明姜广明的身份情况及7号楼202室没有得到安置,且根据遗书表明,***享有安置权益和处置权利。
证据三、第三人企业查询信息;证明第三人企业情况。
证据四、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补充条款、分户选房单(2013年7月1日);证明拆迁办应当履行与高怀芝签订的两份合同,拆迁办应当全面履行,但其只安置了一户,另一户没有安置。
证据五、姜广明户口簿、***户口簿;证明在2013年7月1日之前,原告家应当享受一主一分户的安置政策。
证据六、回迁安置住房购房合同;证明给原告全家安置到9号楼307室。
证据七、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8)皖04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高怀芝在姜广明不知情的情况下将9号楼307室出售,法院判决该出售协议无效,该权利由***享有。
证据八、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2019)皖0405民初3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始终在主张权利。
被告八公山区政府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身份证、火化证真实性无异议;遗书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内容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是无效的。证据三无异议。证据四结合证据七可以证实该组协议均属无效合同,高怀芝签订的补充协议所涉的两户合同均属无效。证据五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姜广明具有分户的条件。证据六可以证明已经给予姜广明安置,且原告在诉状中也认可。证据七可以证明被拆迁的小刘庄34栋4号系高振叶承租,并由高振叶妻子姜广明居住,2001年高振叶去世后,姜广明独居在该房屋,2003年被其大儿子接走后该房屋无人居住的事实,且原告不符合分户安置条件。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万方置业公司质证意见:回迁安置购房合同系第三人根据拆迁办的审核通知与姜广明签订的,但不能以此证明第三人负有安置义务。对于其他证据,同被告八公山区政府的质证意见。
被告八公山区政府在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身份。
证据二、小刘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证明本案被征收房屋34栋4号依法依规予以安置补偿,且根据补偿方案及447号判决书,被拆迁房屋只有姜广明一人居住和享有,因此不具备分户安置的条件。
证据三、淮南市乐方生活物业管理中心证明;证明在(2018)皖04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生效后,明确其与高怀芝签订的相关合同均为无效合同,做好对姜广明补偿安置程序性工作。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一无异议。证据二双方虽签订了合同,也对姜广明安置了9栋307室,但分户房屋未安置;拆迁办应当是在被拆迁方符合分户条件后才会与其签订安置协议,足以说明原告符合分户安置条件。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高怀芝签订的合同权益均应当由姜广明享受,现在应由原告享有。
第三人万方置业公司对被告八公山区政府所举证据及证明观点无异议
第三人万方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被告所举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他需要核实的证据,真实性予以审查认定;对原、被告双方所提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和证明观点,综合全案予以审查判定;对本案所涉法律依据,由本院依法审查、适用。
经审理查明:上世纪七十年代,淮南市瓷器厂给高振叶(于2001年去世)分配了一套福利性出租房,即案涉被征收的小刘庄34栋4号,高振叶去世后,由其配偶姜广明(于2019年2月去世,系原告***母亲)居住。2011年9月1日,高怀芝(系姜广明之女,原告***之妹)与淮南市乐方生活物业管理中心就小刘庄34栋4号出租房签订租赁协议,淮南市乐方生活物业管理中心给高怀芝发放了新的房屋租赁证。2012年7月16日,八公山区政府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规定发布了[2012]第2号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决定对蔡新路西侧、常山路南侧土坝孜街道小刘庄约6.07公顷范围内国有土地上的房屋、附属物及构筑物进行征收,并确定八公山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房屋征收部门、八公山区小刘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房屋征收与补偿办公室为征收实施单位,征收补偿标准按《小刘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执行。2013年7月1日,淮南市瓷器厂小刘庄棚户区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办公室与高怀芝签订《淮南市城市房屋拆迁安置协议》,约定对小刘庄34栋4号建筑面积为36平方米的住宅房屋进行拆迁,同时还约定其他相应补偿权益;同日,又与高怀芝签订《补充条款》,载明安置房屋为9号楼四单元307室,建筑面积约87平方米,但甲方签章为“淮南市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办公室”。2018年5月,姜广明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淮南市乐方生活物业管理中心于2011年9月1日与高怀芝就小刘庄34栋4号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无效。2018年10月22日,该院作出(2018)皖0405民初447号民事判决,确认上述协议无效。2018年11月1日,万方置业公司与姜广明签订《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回迁安置住房购房合同》,约定姜广明购买的回迁安置房为9幢307号,建筑面积为82.28平方米,应付房款50217元、实付15345元,万方置业公司于2018年1月18日前交付房屋;其余合同条款均为空白,***对该合同真实性及房屋已经交付的事实不持异议。***认为其家庭符合分户安置条件,被告应根据分户选房单再行安置一套房屋,故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小刘庄棚户区改造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载明,征收单位自管公房,被征收人选择产权调换的,建筑面积小于65平方米的,按65平方米计算,由被征收人按下列标准付款:65平方米以内的按520元/平方米计算,65.1-90平方米的按1040元/平方米计算……。被征收户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分户安置一户⑴、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城市户口,且家庭成员在本市范围内无其他住房(含租住的公房)。自行将房改房出售给他人的,视为有房;⑵、2011年前已入户,且有供养关系的家庭直系亲属同住人口在三代六口人及以上;⑶、家庭成员中他处有住房的,该成员夫妻双方及其子女均不作为被征收户人口计入;……。
再查明:***提供的2013年7月1日的分户选房单,上面仅有高怀芝签名,但无房屋征收部门或相应拆迁办公室等签章或以其他方式进行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其要求被告对其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即安置分户房屋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能否得到支持。对此,本院具体评判如下:
(一)关于***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本案中,***虽不是案涉被征收房屋即小刘庄34栋4号的承租人,亦不是案涉拆迁安置协议的相对方,但其与承租居住人姜广明系母子关系,且房屋被拆除前其户籍亦在此房屋,故***与案涉拆迁安置协议存在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其应当具备本案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要求被告对其履行拆迁安置协议即安置分户房屋的诉请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规定,市、县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本案中,八公山区政府作为案涉区域国有土地上房屋的征收补偿主体,其在淮南市乐方生活物业管理中心与高怀芝就案涉被征收房屋签定的“租赁协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后,即安排该棚户区改造项目开发企业万方置业公司与姜广明签订了《回迁安置房购房合同》,并将瓷器新村9栋307室作为安置房实际交付给姜广明,***对此予以认可,由此可见,八公山区政府已经履行了安置补偿之义务,姜广明的安置补偿权益也据以实现。***虽以《分户选房单》要求判令被告交付分户安置房屋,但经查,该分户选房单无被告或相关部门签章,八公山区政府对此亦不认可,而***既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符合分户安置条件,也未在法庭指定的期限内就该“分户选房单”进行补强或作出合理解释。故对其该陈述,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玉
审 判 员  江 峰
人民陪审员  司 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巍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
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
……。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