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某某、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事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南市八公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405民初259号
原告:**,男,汉族,住安徽省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禹,安徽信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市土坝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5150380555H。
法定代表人:张宝,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引,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住江苏省**京市浦口区区。
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住所地安徽省淮**市**公山区**公山镇沈巷村委会办公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4000557927118。
法定代表人:满玉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树引,安徽安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被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由于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万传禹,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军、张树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劳务报酬80000元;2、判决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15日至劳务报酬结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判决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了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该项目后,为便于管理,实行内部承包制,由***承包10号楼和21号楼的工程,并由***负责施工。2014年4月3日,原告与***签订承包协议,由原告承包瓷器新村10号楼、21号楼的钢筋工,单价为41元/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完毕。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对劳务报酬进行了结算,10号楼的劳务报酬为266582元,被告预付220000元,还有46582元未付。21号楼的劳务报酬为194463元,被告预付145000元,还有49463元未付。在***离开工地之前,***向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上报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该工程进度款中含有应支付给**的工程款20000元。2015年9月25日,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将***上报的工程款打到了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账户上。由于***已经离开了工地,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就将该笔工程进度款中应支付给**的2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目前尚未结清的工程款计7604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和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劳务报酬,但是两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支付。原告与其他人员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经该局调查,确认了***拖欠劳务报酬的事实。原告认为,***作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内部承包人与原告签订了施工协议,原告完全履行了协议,***应当支付原告的劳务报酬。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虽然与***签有内部承包协议,但该协议是内部施工协议,***不具有分包资质,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仍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的责任。同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发包人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80000元及2015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因为:1、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或劳务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从原告方提供的证据《协议书》可以证明,被答辩人是与***签订了劳务承包合同,劳务承包合同的相对方是***,而不是答辩人。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条仅仅是从程序上规定答辩人作为***的转包人,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但并未对答辩人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作出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作出该条规定的目地是解决由于违法转包、分包行为无效,为了保障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可以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上一手的违法转包、分包的转包人、分包人主张权利,该条第一款的规定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并未规定作为总承包人的答辩人应当承担责任,因此,答辩人不应当承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责任。3、被答辩人主张从2015年7月15日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建设工程施工尚未结束,工程既未交付,也未进行结算,如果有欠付工程款的情况,也应当从被答辩人起诉之日计付利息,而不是从2015年7月15日计算利息。即使有利息,答辩人既然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更无支付工程款利息的义务。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80000元及2015年7月15日以后的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因为:1、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答辩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2、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第一、由于***本人未到庭,欠条上没有答辩人或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对欠条是否由***所写及***是否欠被答辩人劳务报酬,无法核实。第二、欠条明显具有虚假性。原告提供的***书写给泥工班组黄友照的欠条上记载10号楼工程的建筑面积是5750平方米,基础面积500平方米,合计6250平方米。而***出具给钢筋工班组**的欠条记载10号楼建筑面积5752平方米,基础面积750平方米,合计6502平方米。根据施工图纸,10号楼的建筑面积是5636平方米。欠条之间以及欠条与图纸之间对于建筑面积的记载都不一致,***出具的欠条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3、答辩人与***之间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双方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答辩人不欠***工程款。2015年8月28日,经***申请,答辩人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双方解除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2)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与***之间关于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工程工程款已经进行结算,该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作出处理,由***承担,答辩人不欠***工程款,故对***欠付的所有欠款不承担任何责任。4、答辩人已经按照各施工班组上报的工资表支付了劳务报酬,没有拖欠劳务报酬。根据瓦工班组、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架子工班组上报的工资表,瓦工班组工资为865308元,木工班组工资为1346122元,钢筋工班组工资为360390元,架子工班组工资为234822元,四个班组工资合计为2806642元。根据***出具的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内部(收)款单记载,答辩人已支付***工程款4580000元,***从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处直接借支工程款550000元,合计5130000元,已经超过答辩人应付的劳务报酬,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支付劳务报酬,依法不应予以支持。综上,应当驳回**对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作答辩。
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不欠付工程款,不应当承担付款连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答辩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就***施工的10号、21号楼工程,答辩人不欠付工程款,应当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因为:1、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进行了工程款结算,并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约定***在施工过程中所欠的所有债务由***承担,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不欠***工程款,答辩人作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发包人当然也不欠***工程款。2015年8月28日经***申请,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双方解除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甲、乙双方相互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之间关于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工程的债权、债务已经作出结算处理,由***承担,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对***欠付的所有欠款不承担任何责任。本案是建设工程违法转包、分包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作为合同纠纷应受合同相对性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虽然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起诉发包人索要工程款,但该条是建立在逐级欠款的基础之上的。本案中,只有同时存在这三个条件,***欠被答辩人工程款,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欠***工程款,答辩人欠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答辩人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即答辩人作为淮**市**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发包人,在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由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不欠***工程款,答辩人当然不承担向实际施工人**付款的责任。2、答辩人已经按照各施工班组上报的工资表支付了劳务报酬,没有拖欠劳务报酬。根据瓦工班组、木工班组、钢筋工班组、架子工班组上报的工资表,瓦工班组工资为865308元,木工班组工资为1346122元,钢筋工班组工资为360390元,架子工班组工资为234822元,四个班组工资合计为2806642元。根据***出具的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内部(收)款单记载,答辩人通过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已支付***工程款4580000元,***从答辩人处直接借支工程款550000元,合计5130000元,答辩人已经按照被答辩人的工资报表全部支付劳务报酬,且已经大大超过答辩人应付劳务报酬,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劳务报酬,依法不应予以支持。3、由于本案涉及的建筑工程尚未完工,答辩人与总承包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公司尚未进行工程结算,不能确定答辩人拖欠工程款。4、被答辩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索要劳务报酬,应当举证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被答辩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答辩人欠付工程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答辩人提供的所谓***出具的欠条,不具有真实性,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为:1、由于***本人未到庭,欠条上没有答辩人或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签字或盖章认可,对欠条是否***所写,***是否欠被答辩人劳务报酬,无法核实。2、欠条明显具有虚假性。原告提供的***书写给黄友照的欠条上记载10号楼工程的建筑面积是5750平方米,基础面积500平方米,合计6250平方米。而***出具给钢筋工**的欠条记载10号楼建筑面积5752平方米,基础面积750平方米,合计6502平方米。根据施工图纸,10号楼的建筑面积是5636平方米,基础面积是520.9平方米。***出具的欠条明显不具有真实性。因此欠条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综上,应当驳回**对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内部协议一份,证明***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转包关系,***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处转包了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改造项目的10号和21号楼工程。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承包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签订了承包合同协议,原告承包了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的10号楼和21号楼的钢筋工工程。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认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定,真实性由法院核实,该份协议是原告和***之间的协议,两被告对原告与***之间签协议的事情不知情,后来是让***报工资报表的时候才知道这件事情。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出具两张结算单据(欠条)和一个变更说明,证明原告已与***进行了结算,***出具欠条,10号楼欠工程款46582元,21号楼欠工程款49463元,合计96045元,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了20000元,剩余76045元工程款至今未付。另外,建筑面积之所以和施工图纸不符合,是因为在施工过程中进行了变更,变更内容是经过原告和***共同确认的。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中的两份欠条的质证意见同上份证据承包协议的质证意见,对变更说明的质证意见是:1、该份变更说明提交的时间超过了举证期限,是当庭提交的;2、变更说明是***的个人行为,图纸上面没有出现变更的情况,真实性不予认可;3、即使变更说明是真实的,也是原告和***之间的行为,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没有关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和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公司之间签订的八公山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工程的发包人是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六、淮南市八公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调查报告,证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和***拖欠原告的劳务报酬的事实是存在的。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调查报告最后说明了10号楼、21号楼的工程已经完成合同约定,行政机关的报告已经明确了欠薪的责任主体是***个人,欠薪金额是77.6295万元,被告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欠薪责任。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共同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二、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明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八公山区建筑安装公司之间是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淮**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是发包人,人,把工程发包给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原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内部协议、申请、解除合同协议书,证明观点:1、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之间系转包关系;2、***与总承包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已经对债权债务做出了约定,约定10号楼、21号楼在2015年8月28日前的施工过程中所有债权债务由***承担,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不承担责任,双方已经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3、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不拖欠***工程款。原告对内部协议、申请、解除合同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观点有异议,内部协议上面写的是内部承包,不是转包,如果是转包,那么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就是违法转包,应该对没有资质的***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欠付的工程款欠的是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工程款,不是欠***的工程款。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淮南市八公山区建筑安装公司工资表复印件(瓦工、木工、钢筋工、架子工班组),证明瓷器新村10号、21号四个班组的劳务报酬总额为2806644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是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和***在施工过程中,为了结算工程款,出具的工资凭证,上面签名是否是工人的本人签字,无法核实,原告没有在上面签过字。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施工图纸,证明10号建筑面积5636平方米,基底面积520.9平方米,21号楼的建筑面积4531平方米、基底面积417平方米,与***出具的欠条上面写的建筑面积和基础面积不一致,***写的面积大于图纸面积,因此***出具的欠条不真实。原告认为图纸的真实性由法院核实,即使图纸是真实的,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观点,只是设计图纸,不是竣工图纸,工程的计算量应该以竣工图纸为准,因为在施工过程中会发生变更,不能以施工图纸来计算工程量。经审查,本院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实际施工人会根据工程的需要对原施工图纸进行合理的变更。本案中,**在施工时根据***的要求,对施工图纸进行了变更,***与**对变更后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不能以原施工图纸与实际的施工量不同而否定***出具的结算清单是不真实的。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证据六、发票、收款单,证明发包方通过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4580000元。原告认为具体数额由法庭核实。经审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借条三张,证明***向发包人直接借支工程款550000元。原告认为真实性由法院核实,但是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是从满玉柱处借款,而不是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处借款。经审查,本院认为该份证据系借条,没有注明借款的用途,不能证明***从发包人处借支工程款,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的证明观点不予采信。
证据八、销售明细、收据、发票复印件2张,证明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替***支付混凝土1040268元。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说明10号、21号楼的工程是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只是作为员工执行职务,所以拖欠的工程款应该由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经审查,***不是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员工,***从淮**市**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处转包了**号、21号楼的全部工程。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及庭审调查,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8日,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签订一份《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投资开发的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建该项目工程后,于2014年3月25日与***签订一份《内部协议》,协议约定,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建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中的10号楼和21号楼工程转包给***,并由***负责施工,承包方式为施工总承包。***不具有施工资质。2014年4月3日,原告与***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由原告从***处转包瓷器新村10号楼、21号楼的钢筋工工程,单价为41元/平方米,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施工内容、付款方式等。协议签订之后,原告开始施工,并将工程施工完毕。
2015年7月14日原告与***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由***就10号楼、21号楼的工程分别出具了结算单据。其中,10号楼结算单据内容为:“钢筋工**,10号楼(八公山瓷器新村)1、基础以上面积5752平方米;2、基础以下面积750平方米。计算面积:6502平方米(5752+750)×41元=266582元。预付22万元,266582元-220000元=46582元,下欠工资肆万陆仟伍佰捌拾贰元,此据,***,2015年7月14日。”21号楼结算单据内容为:“钢筋工**,21号楼(八公山瓷器新村)基础以上面积4363平方米;基础以下面积380平方米。总面积:64743平方米×41元=194463元。预付145000元。计算:194463元-145000元=49463元,下欠肆万玖仟肆佰陆拾叁元,此据,***,2015年7月14日。”在***出具上述两份结算单据时,10号楼和21号楼未付的工程款共计96045元。在***离开工地之前,***向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上报了部分工程进度款,该工程进度款中含有应支付给**的工程款20000元。2015年9月25日,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将***上报的工程款打到了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的账户上。由于***已经离开了工地,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就将该笔工程进度款中应支付给**的20000元直接支付给了**。目前尚未结清的工程款计76045元。后原告多次要求***和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支付工程款,但是两被告互相推诿,均不愿支付。为此,原告与其他工种班组人员向淮南市八公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反映,经该局调查,确认了***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明确了欠薪的责任主体是***个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欠薪责任。
另查明,2015年8月28日,***因资金短缺,向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协议内容为:“甲方: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乙方:***。根据实际情况,乙方自愿解除与甲方签订的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承包合同。本于诚信,甲、乙双方达成如下协议:1、甲、乙双方同意解除2014年3月25日签订的瓷器新村10号、21号楼工程承包合同及其它相关协议,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甲、乙双方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行解除。甲、乙双方相互不再以任何形式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2、双方协议签订后,乙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所有债权、债务由乙方自行解决,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3、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4、本协议由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协议书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甲方: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乙方:***,2015年8月28日。”协议签订后,***离开了工地。淮南市八公山区瓷器新村棚户区改造项目工程10号楼、21号楼现已施工完毕,但未进行工程验收和工程款决算。
再查明,2016年3月份中国人民银行一年以内的贷款利率为4.35%。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二、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三、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四、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的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达成的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而劳务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因签订、履行、变更、终止劳务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纠纷。本案中,**携自己的钢筋工班组与***签订了施工协议,施工方不是**个人,而是**所带领的整个钢筋工班组。因此,**与***之间的纠纷应认定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即本案的案由应定性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与***之间签订的钢筋工施工协议和***出具的工资结算单据,足以认定原告与***之间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和双方的结算单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称***支付的款项为劳务报酬欠妥,本院依法调整为工程款。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为80000元,然而,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目前未结清的工程款为76045元,故此,本院依法将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认定为76045元。
二、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工程款结清之日期间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总体施工尚未结束,工程既未交付,也未进行结算。原告诉请从2015年7月15日计算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2016年3月2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
三、关于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付款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中的10号楼、21号楼整体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2015年8月28日,***向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提出申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施工协议。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签订了一份《解除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在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各自承担。同时,经淮南市八公山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确认了***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明确了欠薪的责任主体是***个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及被告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不承担欠薪责任。因此,可以认定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没有拖欠***的工程款。其次,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与原告并无合同关系,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并无对原告承担合同责任的事实基础。第三,仅仅因为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违法转包,判断其应对被告***所欠本案原告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并无明确的法律依据,因此,对原告诉求淮南市八公山建筑安装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应由***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四、关于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因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是工程的发包方,其中涉案部分的工程由原告负责完成,应认定原告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结合本院查明的事实,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在***离开时,没有拖欠***的工程款,故淮南市万方置业有限公司对原告不承担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76045元,并赔偿从2016年3月21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35%的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负担89元,被告***负担1711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明
审 判 员  李 春
人民陪审员  郑文卿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家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取证。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