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31民终61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住永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湘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住永顺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707496505B,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在审查立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22年1月28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回上诉申请,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撤回上诉。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2021)湘3127民初2018号民事判决在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9110.50元,减半收取4555.25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彭 俊
审 判 员 余 霞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侯 微
书 记 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