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3127民初2018号 原告:**,男,1990年12月12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芙蓉镇科皮村下寨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3年2月21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灵溪镇高峰村石家组。 被告: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7707496505B。 住所地: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住永顺县灵溪镇棚场街176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君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被告市政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8日、2021年12月9日公开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3月,被告***以被告市政公司已将芙蓉镇**片区***棚户区旧房改造项目转包给被告***为由,主动找到原告并要求将手上部分项目转包给原告施工。2018年5月18日,原告带班组进场施工,2019年7月原告将涉案项目施工完毕,后经湖南天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被告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委托的机构)审计,原告施工的项目工程款共为1622249.9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截至诉前以转账和给付现金方式共给原告支付了1091200元,尚欠531049.93元未付。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欠款531049.93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1.被告***身份证照片一份,拟证明被告***身份信息; 2.被告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单位信息; 3.部分项工程审核预算表、**棚户区统计表一组,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委托的湖南天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永顺分公司审计原告施工的涉案工程款计1622249.93元的事实; 4.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组,拟证明被告***于2018年9月4日通过农业银行转款方式给原告转账180000元、于2018年11月23日给原告银行卡转账120000元、于2020年8月30日给原告银行卡分两次共转款计57600元;被告市政公司于2018年11月26日给原告银行卡转账150000元、于2021年2月9日给原告银行卡转账66000元。 被告***辩称,被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取得芙蓉镇**片区***棚户区旧房改造项目施工资格,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给被告市政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后被告***组织三个施工队施工,原告**施工队是其中一支,给被告市政公司的税费及银行贷款的利息都是施工队自行承担;原告**施工队所施工的工程,被告***通过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给原告支付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已经将所有应付给原告的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被告***给原告**支付的款项已经超出原告施工的工程审计所得价款,考虑到原告施工出现亏损,原告应给被告***的20%综合服务费被告***放弃了,以便原告支付农民工工资;工程完工后,2021年2月9日被告***及被告市政公司与原告经过清算,原告**签具承诺书确认所有工程款已支付完毕,被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及原告**2021年2月9日签的承诺书均是有效的,请法院考虑。 被告***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工商银行卡转款流水记录一组,拟证明2018年9月4日给原告转款180000元; 2.银行转款流水一组,拟证明2018年11月23日被告***给原告转款120000元; 3.银行卡转款流水一组,拟证明被告***2020年8月30日收到市政公司贷款后,经原告同意将所贷220000元通过转账方式于2020年8月30日分别给***10000元、***20000元、***15000元加6600元计21600元、向明远30000元、原告**57600元共计139200元、于2020年8月31日给原告**支付现金64000元共计203200元,扣付利息13680元; 4.证人**、**证言一组,拟证明2019年1月29日被告***在工商银行里面给原告**支付现金120000元;被告***到工地上给原告**支付现金80000元; 5.证人向某证言一份,拟证明经原告同意,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委托被告市政公司代原告**偿还向某借款60000元; 6.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2020年1月20日被告***给**转款50000元支付现金15000共65000元,用于支付原告**欠付农民工工资; 7.内部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应按合同约定原告的工程量按16.5%扣取税费为1622249.93元*16.5%=267670元; 8.原告**书写的拟申请贷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20年8月30日申报贷款前已自认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共计855000元; 9.证人**证言一份,拟证明被告***代原告**给**支付20000元; 10.原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2021年2月9日,原告**与被告***及被告市政公司经过清算后原告**承诺自认工程款已结算完毕,且被告***及被告市政公司已经按原告**要求,将所有剩余工程款支付到**指定的账户; 11.证人**1、**2证言一组,拟证明给被告市政公司上交的16.5%税、费及银行贷款利息均是由施工队自行负担; 12.微信截图及证明一组,拟证明被告***在**工地上给原告工地上的农民工向明远支付现金20000元及被告***代**给***支付6000元材料费; 13.被告***妻子孟安丽工商银行卡取款记录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9年1月29日在其妻子卡上取现金并在工商银行大厅内给原告支付120000元现金; 14.证人**当庭证言,拟证明被告***在永顺县信用社总部停车场在原告车上给**支付了60000多元的现金。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被告市政公司是同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原告不是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合同之间的当事人,不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也不是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市政公司主***,即使合同无效,参照无效合同原理承担责任的不应是被告市政公司;即使原告系部分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市政公司已根据与被告***之间的结算协议,将剩余款项全部转给被告***,被告市政公司不应在欠付的工程款之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有效且约定的内容合法,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按约定工程施工人应缴纳税、费,被告市政公司根据内部管理制度与被告***签订内部承包合同,根据谁实施谁获利原则,要求承包的职工承担缴纳税、费责任,符合公平原则,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约定16.5%的税费没有超过法律规定,根据建筑行业的增值税为10%,个人所得税、城建税及企业所得税、成本发票税最高达17.5%左右,所以在此期间,被告市政公司为涉案工程项目提供技术指导支付相应的安全文明施工费,提取相应的管理费符合法律规定;关于挂靠关系,原告认为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系挂靠关系不是客观事实且与本案无关;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签订的结算协议客观真实的反映出被告市政公司已将被告***承包的部分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全部领取完毕,2021年2月9日当天,被告***在领取最后剩余的405613元工程款的时,原告**在场也领取了原告应得剩余工程款,且当天被告***及原告**均出具了承诺书,确认所有的款项已经付清。综上,原告主张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于法无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的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为支持其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建设工程内部承包合同、工程结算协议一组,拟证明被市政公司告于2018年9月2日将(永顺县芙蓉镇**片区***、上街、下街棚户区履行项目)部分工程项目按内部管理制度承包给职工被告***及工程完工后的2021年2月8日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就涉案工程项目进行了结算; 2.被告***承诺书、被告***领条一组,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于2021年2月8日将被告***组织施工的所有工程的剩余工程款405613元全部转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市政公司已不欠被告***的工程款; 3.原告**承诺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及原告**经过清算后,原告**确认被告市政公司及被告***已给原告**结清工程款,再无支付义务; 4.转款凭证及领款单一组,拟证明被告市政公司已经按照结算协议将所有剩余工程款给被告***支付完毕并给原告**及**的农民工共支付了511955元,具体为2020年1月29日代**给向某还借款60000元、2018年11月26日给原告**转账150000元、2020年1月19日给**施工队向明远支付23000元、2019年9月9日***借给**10000元后抵减了***工程款、2021年2月9日支付原告**施工队**发1500元、支付***37380元、31000元、支付原告**66000元、支付**32000元、支付**30000元(**的30000元实际上是***的工资及房租)、支付向明远11000元、支付***46075元、支付***14000元。(支付给**的30000元实际上是***的工资及房租) 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二被告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2、6、9,原告**均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5,虽原告**对数额提出异议,但有市政公司提供的转账记录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7,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的证据10,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承诺书载明的时间为2020年2月9日,在举证及辩论时被告***及市政公司均已经阐明该承诺书签订时间为2021年2月9日,原告**质证对该签订时间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与本院查明事实一致的,本院予以采信,不一致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合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事实如下: 2018年9月2日被告***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被告市政公司将永顺县芙蓉镇**片区(***、上街、下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分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市政公司按照建设方审计后的工程量据实给被告***结算,由被告***按照工程总造价16.5%给被告市政公司缴纳费用。被告***取得永顺县芙蓉镇**片区(***、上街、下街棚户区改造项目)部分工程施工资格后被告***组织三个施工队施工,原告**施工队是其中一支施工队,原告**施工过程中未与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权利义务。原告**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后经审计工程价款为1622249.93元。原告**施工中,被告***通过银行卡转账及给付现金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工程款、发放了农民工工资等,被告市政公司亦通过银行卡转账的方式给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及农民工工资,原告**与被告***就被告***给付现金的次数、数额及部分人员领取的工资款项双方各执一词且无收条、领条及工资单及其证据证实。原告**带队施工的项目验收合格后,2021年2月8日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办理结算,被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涉及的总工程量为:3839592元,按内部承包合同被告***给被告市政公司应交税及管理费等为:633533元,被告***已领取工程款:2800446元,结算时被告市政公司给被告***应支付剩余工程款为:405613元。2021年2月9日,被告市政公司与被告***及原告**办理结算,被告市政公司将剩余的涉案工程款分别打入原告**及其班组人员账户,被告***及原告**书均给被告市政公司出具承诺书,原告**表示涉案的工程款已经给原告**支付完毕,结清清楚与被告市政公司及被告***无关。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市政公司明知被告***没有资质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被告***虽与原告**未签订转包合同也未签订合伙协议,原告**也未给被告***支付劳务费,但通过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项目款、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可知被告***以内部承包合同取得的施工项目中部分系原告**带队施工完成,原告**为实际施工人之一,被告***实际上已将应由被告***施工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原告**带队施工,原告**未取得相关资质,上述分包及转包行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无效,但原告**带队施工的涉案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并已验收合格,涉案工程价款已经通过审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就涉案工程款被告***支付现金的次数、数额以及部分人员领取的款项是否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产生争议,双方各执一词,且无收条、领条及其他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核实,但据在卷的原告**、被告***的承诺书及被告市政公司银行卡转账记录可知,2021年2月9日,原告**、被告***与被告市政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办理结算,被告市政公司于当日将剩余涉案工程款支付给了原告**及其班组人员,原告**与被告***均出具了承诺书,原告**已通过承诺书明确表示原告**带队施工的工程款已经一次性结清,庭审中本院询问**有无胁迫情况时,原告**自认没有胁迫情形,该承诺书系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虽提出该承诺书系诱导所写,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且原告**作为成年人,对所写承诺书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应该明知,故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对原告**应有约束力。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及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31049.93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上述理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及被告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531049.93元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10.5元,减半收取4555.2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向红叶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七百八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九十一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 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