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3127民初1478号
原告*丁全,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苗族,住永顺县。
被告***,男,1987年6月16日出生,土家族,住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坝乡*坝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该村村主任。
被告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住址:湖南省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全与被告***、被告永顺县*坝乡*坝村村民委员会、被告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丁全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全的申请系其自愿且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丁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全负担。
审判员彭林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王可
书记员向金丽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