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自治州土家族苗族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3)州民二终字第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县灵溪镇府正街。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6月1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向**,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5年4月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向**,男,1954年1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36年12月15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1年9月出生。
上诉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公司)与被上诉人***、***、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21日作出(2009)永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市政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12日作出(2010)州民二终字第4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2009)永民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县人民法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1年11月8日作出(2009)永民重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县市政公司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上诉人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错列诉讼主体,程序违法,实体处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重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发回**县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退还给上诉人**市政工程公司。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五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