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永顺县朝辉安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湘3127民初2061号
原告*丁全,男,1985年1月22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男,1987年6月15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永顺县。
被告永顺县朝辉安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永顺县灵溪镇永顺大道政务中心****。
被告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永,地址永顺县灵溪镇府正街**iv>
法定代表人***,男,土家族1965年8月15日,住湖南省永顺县。
委托代理人***,湖南三页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331201711530349。
本院在审理原告*丁全诉被告***、永顺县朝晖安居工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9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撤回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丁全提出撤诉系其对自己诉权的处分,且符合法律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丁全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丁全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