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湘3101民初905号
原告:***,男,苗族,1946年5月5日出生,住吉首市。
委托代理人:罗兴福,湘西自治州武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花垣县双龙镇(原排料乡)让烈村村民委员会,地址:花垣县双龙镇让烈村。
负责人:向成清,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隆海鹰,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烟草公司湘西自治州公司花垣县烟草分公司,地址:花垣县花垣镇凉烽路。
负责人:黄远斌,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麻爱霞,湖南隆海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永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永顺县溪州大楼对面。
法定代表人:田正勇,公司经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占原告承包的三亩旱地经济损失211920元整(按每亩旱地土地费、安置费44800元+青苗费及土地附着物包干补偿25840元×3亩)。2、三被告赔偿原告为实现权利去花垣、永顺开支、加油费。3、赔偿原告为实现权利误工费3000元整。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该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田土承包到户分块登记表》、《林木、林地、荒山到户分块登记表》,但在本院现场勘验时,原告所指地块的四至界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也未能提供其他合法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对被占土地的权属的证明未能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因此,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法律后果,争议地块权属不清。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有实质性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因此,原、被告的争议应双方协商解决或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55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西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洪
人民陪审员 杨国平
人民陪审员 杨 静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陈 雯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德,由人民政府处理。
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
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在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解决前,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土地利用现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